(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张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付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曾于1982年上半年办理结婚,1989年下半年离婚,1995年6月15日办理复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的性格暴躁,脾气差,不讲道理,经常骂原告,对原告没有一点关心,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开始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一直以来较好,原、被告的感情矛盾是因儿子张某丁造成的,因张某丁有病,经常打别人,还打其妻子,也打了被告。原告要求离婚的目的是为了摆脱儿子张某丁,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了就可以不管儿子张某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3、醴房证来龙门字第710009396号、醴房权证来龙门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位于醴陵市中心街住宅小区301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醴国用(2010)第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醴房权证阳三石某第7100044**号和醴房权证阳三石某第71××09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位于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湘东市场南街26号房屋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8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2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后因被告怀孕,为规避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戊。1995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办理复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在三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一起生育一子一女,虽夫妻间有些小摩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艳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