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自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自平,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自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自平为牟取暴利、以贩养吸,自2014年5月份起,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旋、罗某威、谢某洲、“阿文”、“阿兵”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同时,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曾自平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及新圩镇政府背大世界网吧旁美宜佳楼上XXX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旋、罗某威、谢某洲、谵某、“阿文”、“阿兵”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根据线报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口加油站路边抓获吸毒人员曾某旋,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吸毒人员曾某旋的指引下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抓获被告人曾自平及吸毒人员罗某威,并在房间桌面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共净重72.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厕所垃圾桶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9小包(共净重3.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当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曾自平及吸毒人员曾某旋、罗某威、谢某洲、谵某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自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76.71克,同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自平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但辩解无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曾自平向“阿九”(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曾某旋、罗某威、谢某洲等人吸食。同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曾某旋,在曾某旋的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后在曾某旋的指引下在被告人曾自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的XXX房抓获被告人曾自平及吸毒人员罗某威,并当场在该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71克。另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份,被告人曾自平先后在其承租的惠阳区新圩镇政府背大世界网吧旁美宜佳楼上XXX房、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旋、罗某威、谢某洲、谌某等人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曾自平、曾某旋、罗某威、谢某洲、谌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旋的证言:我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吸食毒品,毒品是向“阿平”(即曾自平)购买的,我共向曾自平购买过10次毒品,每次都是50至100元不等,我打电话给曾自平问有无毒品冰毒,如果曾自平称有,我便会到他位于新圩镇大世界网吧旁美宜佳四楼的出租屋购买毒品,购买后会与曾自平在该处吸食,我共在该处吸食过10次毒品,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我在曾自平的住处与曾自平一起吸食毒品,后我向曾自平要了1小包毒品冰毒,“力来”打电话问我有无冰毒,我叫“力来”在新圩镇塘口村路边等我,我到该处等“力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我的身上缴获1小包冰毒。经曾某旋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自平是贩卖毒品给其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阿平”。2、证人罗某威的证言:我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阿平”购买的,我共向“阿平”购买了2次毒品,每次都是50元,我电话联系“阿平”,问其有无毒品,如果“阿平”称有,我便会到“阿平”的住处购买毒品,2014年11月6日、10日,我在“阿平”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大世界网吧旁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同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我在新圩镇长布村卫生站X楼准备向“阿平”购买毒品时,听到有人撞隔壁的门,“阿平”拿着东西进厕所,后公安人员将门撞开,公安人员在“阿平”的出租屋的桌子上的挎包内搜到毒品,并在厕所内也搜到毒品。经罗某威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自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平”。3、证人谢某洲的证言:我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阿平”购买的,我向“阿平”购买过四次毒品,2014年11月3日,我和女朋友谌某、“阿平”、“阿东”在“阿平”位于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的出租屋XXX房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8日,我和女朋友谌某、“阿平”、“小曾”在“阿平”的上述住处吸食毒品冰毒。经谢某洲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自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平”。4、证人谌某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我与男朋友谢某洲、“阿平”、“阿东”在“阿平”位于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的出租屋XXX房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8日,我和谢某洲、“阿平”、“小曾”在“阿平”的上述住处吸食毒品冰毒。经谌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自平是“阿平”。5、证人李某艳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我经营的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幸福楼抓走三名租客,其中两名是情侣关系,租住XXX房,另一男子是租住XXX房。经李某艳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自平是租住XXX房的租客。6、证人黄某敏的证言:2014年4月份,一曾姓男子租承我位于惠阳区新圩镇政府背大世界网吧旁美宜佳楼上XXX房,每月租金300元。经黄某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自平是承租XXX房的租客。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阳区新圩镇政府背大世界网吧旁美宜佳楼上XXX房、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新圩镇塘口村富诚不锈钢行门前。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曾自平后,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桌面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在厕所垃圾桶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9小包,经被告人曾自平辨认照片,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租住的XXX房搜查到的;在曾某旋的身上缴获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曾某旋辨认照片,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身上缴获的。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桌面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共净重72.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的厕所垃圾桶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9小包,共净重3.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曾某旋的身上缴获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自平、曾某旋、罗某威、谢某洲、谌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1、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曾自平、曾某旋所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12、被告人曾自平的供述:我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在东莞市向“阿九”购买的,我向“阿九”购买过三次毒品,共购买了163克冰毒,购买到的毒品有些用于吸食,有些贩卖给朋友吸食。2014年10月4日19时许,我在新圩镇政府背美宜佳门口处给一男子1包约3克的冰毒。2014年5月10日0时许,我在新圩镇政府背大世界网吧旁美宜佳楼上XXX房卖给“日本”(即曾某旋)约3克的冰毒。同年8月20日1时许,我以220元卖给“阿文”1包冰毒。11月12日17时许,我在新圩镇长布路口处以100元卖给“阿兵”1包约0.5克的冰毒。新圩镇政府背大世界网吧旁美宜佳楼上XXX房是我租住的,2014年4月1日,我与曾某旋一起在该房吸食毒品冰毒。5月15日19时许,我和曾某旋、“妙古”在该房吸食毒品冰毒。8月15日20时许,我和曾某旋、“阿邓”、“阿文”、“阿兵”在该房吸食毒品冰毒,当时“阿邓”给了我60元,“阿文”给了我5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10月28日21时许,我和“俊威”在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吸食毒品冰毒,当时“俊威”给了我100元的毒品钱。11月8日23时许,我和“阿东”、谌某及谌某的男朋友在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吸食毒品冰毒。11月10日23时许,我和“俊威”在新圩镇政府背大世界网吧旁美宜佳楼上XXX房吸食毒品冰毒。11月12日中午,我和曾某旋在上述XXX房吸食毒品冰毒。12日19时30分许,我和“俊威”在新圩镇长布村长布卫生站X楼出租屋XXX房时,公安人员撞门进来,公安人员房间的桌子上的挎包内搜出2包毒品冰毒,在厕所垃圾桶内搜出9小包毒品冰毒。经曾自平辨认照片,确认曾某旋、谢某洲、谌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自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6.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自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曾自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曾自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自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曾某旋、罗某威、谢某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自平的辨认指认、被告人曾自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自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30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钟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