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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翁某与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委托代理人管纯泉。委托代理人程永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翁亚波。上诉人管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翁某与管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7年9月,翁某、管某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张小明、陈泽兰就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白金海岸花园11幢3单元801室房屋转让签订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06.6万元,首付款32万元于2007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74.6万元在中国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0年。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管某、翁某,登记日期2007年11月1日。截止2014年9月16日,翁某、管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276702.63元,自双方2014年9月17日在法院调解离婚之日起至房屋按揭贷款最后还款期限2017年11月2日止,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本息324133.16元未清偿。翁某、管某离婚之日起至今的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管某负责归还。原审庭审中,翁某与管某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220万元。另查明,翁某、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兴隆西村15幢1单元401室房屋,后该房屋以总价40万元出售,卖房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翁某起诉请求判令分割翁某、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白金海岸花园11幢3单元801室的房屋、其中房屋归管某所有,管某支付翁某1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系翁某、管某婚后共同购买的共有财产,双方在诉讼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可以依法进行分割。现翁某起诉要求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的分割方式,翁某主张将房屋判归管某所有,该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管某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并承担该房屋后续按揭贷款。翁某要求管某按房屋价值的60%进行折价,其中50%补偿给翁某,10%补偿给婚生子管甲,该分割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管某按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对翁某进行折价补偿为宜。管某主张讼争房屋首付款大部分由管某父母出资,及之后的银行按揭实际还款人也是管某父母,但管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部分首付款及银行按揭由管某父母支出。退一步讲,翁某、管某婚后购买的房屋,如果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对管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翁某、管某均认可讼争房屋现价值为220万元,自双方2014年9月17日在法院调解离婚之日起至房屋按揭贷款最后还款期限2017年11月2日止,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本息324133.16元未清偿。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为翁某、管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翁某、管某用共有财产清偿。因此,该房屋总价款扣减尚欠的按揭贷款后,余款1875866.84元,翁某应分得房屋折价款93793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白金海岸花园11幢3单元801室的房屋归管某所有,翁某、管某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管某于判决之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翁某937933.42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翁某负担2110元,由管某负担1040元。宣判后,上诉人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讼争房屋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白金海岸花园11幢3单元801室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分割问题上忽视了购买资金的来源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都强调体现这一问题,而主审法官却忽视了这个问题,导致错判。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应认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虽然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来进行分割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从案涉房屋当时购房的目的用途及借贷还债等情况看,案涉房屋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属于投资性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因上诉人为独生子女,上诉人父母当时住房条件还可以,有三室一厅72.34平方的使用面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合住在一起,2004年8月29日因被上诉人生育一子,便提出要另处购房搬出去住。正巧,上诉人父母住房的对面有二室一厨一卫一阳台面积为45.93平方,当时市价为22.5万元的房子,被上诉人从其父母处拿来10万元,实际使用6.8万元作为上诉人父母购房的首付款。余款15.7万元则由上诉人父母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十年还清。上诉人的父母就搬进该房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住72.34平方的大套房,应该说,当时上诉人全家的住房问题已圆满解决。可是,2007年下半年,被上诉人母亲极力动员上诉人母亲一定要再买一套房子,因没有必要,也没有钱,遭上诉人母亲拒绝。事隔不久,被上诉人母亲又带着大女儿大女婿专程从余姚来到杭州,在上诉人家商量要不要再买房子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家千方百计要上诉人再买一套大房子,当时上诉人父亲坚决反对,明确表示“没有条件,没有必要再买房,现在房子完全够住了”,这时被上诉人姐夫袁宏年大谈特谈“投资购房的好处”,“现在房价上涨”等等,动员上诉人父亲再买房。同时,被上诉人母亲当场拍板,说什么如果钱不够,可以把她放“高利贷”的10万元钱拿出来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父母无奈,勉强同意购房。但经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四点口头协议。即:1、明确这次购房是投资购房,不是买的婚房;2、由双方父母出资作为购房首付款;即用卖掉上诉人父母居住的45.93平方房子所得钱款和被上诉人母亲出资的1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3、74.6万元的余款由上诉人父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4、在本市滨江区选购房子。这时,被上诉人姐姐翁亚波,姐夫袁宏年当场拍板表示,上诉人父母居住的房子归他们夫妇购买。事后,该房以43万元的优惠价卖给了被上诉人的姐姐、姐夫。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双方父母共同选购了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白金海岸花园11幢3单元801室二手毛坯房一套,是以上诉人父母所卖房款计43万元和预付定金5万元及被上诉人父母出资9.4万,合计57.4万元作为该房首付款买入。余款74.6万元,则由上诉人父母在银行按揭贷款10年,以上两项合计123.73万元购得该房。其中被上诉人父母出资16.2万元,上诉人父母出资107.53万元。从上述买房的过程看,可以充分说明该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投资,主要是上诉人父母投资,仅仅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名义买入该房而已,因此,该房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家庭的共同财产。同时,要指出的被上诉人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故意没有把上诉人的父母作为该房的共有人登记。再说,作为上诉人当时每月工资仅有3000元左右,毫无积蓄。被上诉人结婚不久,就怀孕也没有工作,小孩出生后,要照顾小孩,也没有去工作,所以被上诉人是没有经济收入的,主要依靠丈夫的工资生活的。被上诉人拿什么钱购房。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并为购买案涉房屋积极出钱出力”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与事实不相符的。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滨江房产除去已经支付和尚待支付的所有款项外,该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平均分割”方案,后被其父母推翻,但也说明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房是共同投资的房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应认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而且购房款大部分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计107.53万元,所占比例为86.9%;被上诉人父母出资16.2万元,仅占13.1%。原本产权应登记在管某一人名下,因被上诉人别有用心,做了手脚,使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但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进行分割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折价款45.99万元。被上诉人翁某答辩称:一、“婚姻阴谋论”是无稽之谈。2014年,翁某觉得夫妻名存实亡,提出了离婚。在去年的一审答辩状中,管某亲口承认,反复强调,买房事宜都是翁某一人“策划”,翁某卖了兴隆西村15幢1单元401室的房子,赚得了差价20.5万元,还向娘家借了10万元作为滨江新房的首付款。二、操持家庭,理所应当。结婚生子后买房还贷,房贷都是管某在还,自2009年翁某带着儿子在余姚工作生活后,整整6年,儿子的各种费用都是翁某一人承担。几年来管某还按揭,翁某养儿子,共同操持家庭是理所当然的事。翁某的请求如下:1、要求分得滨江新房6成。2、立即支付去年9月到今年3月儿子的抚养费7000元;3、支付翁某妈妈处的借款5万元;4、兴隆西村402室分割所得40万元;5、商行的商品库存一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认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情况,酌情判令管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并补偿翁某房屋折价款93793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