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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10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已于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执行,已撤销),2014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于2014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执行,已撤销),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农贸市场二楼卖肉摊位,窃得被害人郦某放在摊位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60余元和阳光利群香烟1包,赃物香烟价值人民币35元。2、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唐老鸭网吧上网时,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2月5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珠琴网吧上网时,窃得被害人孟某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90余元。4、2015年1月1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飞宇网吧上网时,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2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郦某、李某、孟某、马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郦某、李某、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