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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苗正原与奇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苗正原,男,出生于1966年5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奇玉生,男,出生于1962年6月28日,蒙古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原告苗正原诉被告奇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正原、被告奇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正原诉称,被告奇玉生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苗正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奇玉生庭审答辩称,对借款时间、数额都认可。但当时约定二笔借款共计给付利息5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4400元利息。现在没有钱,工资也被冻结了,还不了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奇玉生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苗正原借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又向原告苗正原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二笔借款共计给付5000元利息。截止开庭前,被告奇玉生未偿还原告苗正原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奇玉生向原告苗正原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笔借款的利息为5000元,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苗正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4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奇玉生负担359元,由原告苗正原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