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晔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晔,无业。200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云玲(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晔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晔及其辩护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人叶晔谎称可以通过报废车辆过户的方式办理杭州车牌指标,并以此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欧某人民币10000元、纪某人民币10000元、蔡某人民币9000元、张某人民币10000元、楼某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2、同年8月份,被告人叶晔谎称可以不通过参加理论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以此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洪某人民币6000元、郝某乙人民币3190元、李某人民币3190元,共计人民币12380元。同年9月份,被告人叶晔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晔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叶晔辩称其将从楼某处骗取的13000元中的3000元支付给蔡某作为介绍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其已经归还纪某、余某各人民币2000元;其被抓后主动供述了第2节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晔犯罪情节较轻,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叶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叶晔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将报废车辆过户的方式办理杭州车牌,并以此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欧某人民币10000元、纪某人民币10000元、蔡某人民币9000元、楼某人民币13000元、张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买卖协议、微信记录,证实2014年8月底,叶晔称交一些车牌包办费,有途径弄到车牌指标,其遂于2014年9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到叶晔尾号为6976的农业银行卡上,让叶晔帮忙弄一个车牌,叶晔承诺1个月内弄到车牌;后其得知同事纪某也在通过叶晔弄车牌,其和纪某等人还分别与叶晔补签了协议;后因为叶晔一直没弄到车牌,且没有归还费用,其遂报警;据其了解,纪某被骗1万元,蔡某被骗9000元,楼某被骗13000元,张某被骗1万元等事实;2、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买卖协议、微信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叶晔称认识杭州一个车管所的副所长,花1万元能弄到车牌指标,后又称可以通过杭州汽车北站汽车城的黄牛弄到车牌,其遂让叶晔帮忙弄一个车牌,并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1万元到叶晔尾号为6976的农业银行卡上,叶晔称一个月内能办成;2014年11月13日,其和欧某让叶晔签了二份协议,当天其和欧某让叶晔当面联系中间人,叶晔一直以找不到中间人的电话为由不联系中间人;以及其没有收到过叶晔归还的任何款项等事实;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据)、车牌代办协议、微信记录,证实2014年9月下旬,其得知叶晔可以弄到杭州车牌,遂于2014年10月初让叶晔帮忙办理车牌,并谈好价格是15000元,后其先付9000元给叶晔;2014年10月下旬,其介绍楼某找叶晔办理车牌,楼某和叶晔谈好价格是25000元,后楼某先付13000元给叶晔,叶晔给其3000元介绍费,当时叶晔没有请其吃饭;2014年11月9日,叶晔写了一张关于其让叶晔办理车牌,价格15000元,预付9000元的收条给其;后车牌一直没办好,叶晔也一直推脱不还钱,其和欧某、纪某报警;以及其已经补偿13000元给楼某等事实;4、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下旬,其得知蔡某的同事叶晔在车管所里有关系,可以办理杭州车牌后,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到余杭区塘栖镇与蔡某、叶晔见面,当时叶晔称在车管所里有关系,可以通过报废车辆过户的方式办理杭州车牌,其和叶晔谈好价格是25000元,其当场付了13000元给叶晔,并让叶晔签了收条和一份代办车牌的协议;2014年11月20日左右,蔡某告知其叶晔是骗钱的,并给其13000元等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买卖协议,证实2014年10月初,其得知叶晔在车管所里有关系,可以通过报废车辆车牌过户的方式办理杭州车牌后,其支付1万元给叶晔让叶晔帮忙办理一个车牌,后其和叶晔还签了一份关于办理车牌的协议;之后叶晔一直没办好车牌,电话也联系不上等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余杭区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了叶晔;2014年2月其出狱后,先是使用尾号为8536的手机号,并以该手机号注册微信,昵称是“老四”,其在微信个人签名栏里写过“买驾照、找我……”等字样,但因为一直没能成功帮别人办理驾照,不久后其就再没有发布过此类消息;2014年4月其开始使用尾号为3588的手机号,并以该手机号注册微信,昵称是“老陈”;其出狱后没有与叶晔见过面,也没有与叶晔联系过等事实;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2日,欧某转账1万元到被告人叶晔尾号为69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晔上述账号转入1万元,后上述转入款项均被现支或用于消费等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从蔡某处接受“LONGINES”手表一块,后将上述手表发还被告人叶晔的事实;9、被告人叶晔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下旬,其在没有能力帮忙办理车牌的情况下告知欧某其可以通过报废车过户的方式弄到车牌,欧某遂让其帮忙办理车牌,并于2014年9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1万元;纪某、蔡某、楼某、张某等人得知其可以帮忙办理车牌后,陆续找其帮忙办理车牌,其同意并收取了纪某1万元(银行转账)、蔡某9千元(现金支付)、张某1万元(现金支付)、楼某1.3万元(实际到手9千元,给蔡某好处费3千元,另外1千元其和蔡某用于吃饭),这些钱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在楼某找其办理车牌前,其和蔡某商定收取2.5万元,先收1.3万元,其中3千元为蔡某的好处费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晔辩称其将从楼某处骗取的13000元中的3000元支付给蔡某作为介绍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且已经归还纪某2000元,经查,被害人楼某、蔡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晔与楼某商定代办车牌费数额并先行收取13000元后,再将其中的3000元支付给蔡某作为介绍费,该3000元费用系被告人叶晔为顺利骗取楼某的财物而支出的成本,属于对诈骗财物的处分行为,应计入被告人叶晔的诈骗数额;被告人叶晔关于其已经归还纪某2000元的辩解未能在被害人纪某处等到印证,亦无证据证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同年8月,被告人叶晔谎称自己可以帮人不参加理论考试即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并以此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郝某乙人民币3190元、李某人民币3190元、洪某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2380元。同年9月,被告人叶晔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晔归案后所提检举情况,或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或未查证属实。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晔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1部(手机号码180××××5133)、苹果5手机1部(手机号码152××××2111)。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其通过朋友郝某丙认识了叶晔,叶晔称可以不用参加理论考试帮其办理驾驶证,其遂让叶晔帮忙办理驾驶证;2014年8月底的一天,在余杭经济开发区余杭驾校门口,其与同样想让叶晔帮忙办理驾驶证的李某、洪某各付给叶晔人民币6000元,叶晔帮其在驾校报名花了4810元,后郝某丙应叶晔的要求又替其交了2000元给叶晔;之后驾驶证一直没能办好,其遂报警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其通过朋友郝某乙认识了叶晔,叶晔称可以不用参加理论考试帮其办理驾驶证,其遂让叶晔帮忙办理驾驶证;2014年8月底的一天,在余杭经济开发区余杭驾校门口,其与同样想让叶晔帮忙办理驾驶证的郝某乙、洪某各付给叶晔人民币6000元,叶晔帮其在驾校报名花了4810元,后其应叶晔的要求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叶晔2000元,但驾驶证一直没办好等事实;3、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短信截图,证实2014年8月,其通过朋友郝某乙认识了叶晔,叶晔称可以不用参加理论考试帮其办理驾驶证,其遂让叶晔帮忙办理驾驶证;2014年8月底的一天,在余杭经济开发区余杭驾校门口,其与同样想让叶晔帮忙办理驾驶证的郝某乙、李某各付给叶晔人民币6000元,其因为有摩托车驾驶证所以当天没能报上名,后叶晔要求其再支付2000元,其没有支付,驾驶证也一直没办好等事实;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叶晔称不用参加理论考试,有朋友可以弄到驾驶证,其遂让叶晔帮忙办理驾驶证,并在余杭区塘栖镇水岸锦城小区门口支付给叶晔人民币2000元,叶晔称2014年年底可以办好驾驶证,但一直没办好;以及其没有收到过叶晔归还的任何款项等事实;5、证人郝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QQ聊天记录、应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其在QQ群里认识了叶晔(群名字“办驾驶证”),叶晔称可以不用参加理论考试帮忙办理驾驶证;后其听说郝某乙想考驾驶证但考不过理论考试,遂介绍叶晔帮忙,并与郝某乙、李某、郝某乙的朋友一起到塘栖与叶晔见面,双方商定叶晔帮忙找人通过科目一、科目二考试,郝某乙等人先各付6000元,待通过理论考试后支付2000元,拿到驾驶证后再支付1000元;后其听说郝某乙、李某、郝某乙的朋友各支付6000元给叶晔,叶晔帮郝某乙、李某报名花了4800多元;2014年11月,叶晔称科目一、科目二考试已经通过,让其通知郝某乙等人每人再交2000元,后其遂应叶晔的要求替郝某乙转账2000元到应某尾号为071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其一直联系不到叶晔,驾驶证也没有办好等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晔处扣押苹果5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洪某摩托车驾驶证1张、机动车驾驶员理论培训IC卡2张等物,后将驾驶证发还被害人洪某,将驾驶员理论培训IC卡分别发还被害人郝某乙、李某等事实;7、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电子数据(光盘),证实2014年11、12月,陈某没有使用尾号为8536的手机号,且叶晔的手机号也无与尾号为8536的手机号的通话、短息记录等事实;8、证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害人郝某乙、李某在杭州余杭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报名学车,费用为每人4810元等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叶晔进行第一次讯问时,通过叶晔的手机接到郝某甲打来的电话,从而得知郝某甲委托叶晔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且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叶晔时,叶晔称在帮人报名参加驾驶证考试,未主动交代以办理驾驶证为由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叶晔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或事先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或经查证不属实等事实;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晔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晔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12、被告人叶晔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一个朋友问其能否在不通过理论考试的情况下帮忙办理驾驶证,其在没有能力帮忙的情况下告知对方可以;后该朋友介绍郝某乙、李某、洪某找其办理驾驶证,其和对方商定价格是9000元,先付6000元,办好驾驶证后再付3000元;后郝某乙、李某、洪某各支付给其6000元,其帮郝某乙、李某在余杭驾校报名花了4000多元;后其让郝某乙、李某、洪某各再支付2000元,但只有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2000元,其让郝某乙转账到“阿伟”的银行账户上,但不知道郝某乙有没有转;2014年9月,其以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的方法从余某处骗取2000元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晔辩称其已经归还余某2000元,且其被抓后主动供述了本节罪行,经查,被告人叶晔关于其已经归还余某2000元的辩解未能在被害人余某处等到印证,亦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叶晔进行第一次讯问时,通过叶晔的手机接到郝某甲打来的电话,从而得知郝某甲委托叶晔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且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叶晔时,叶晔称在帮人报名参加驾驶证考试,未主动交代以办理驾驶证为由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结合被害人郝某乙、李某、洪某等人报案后被告人叶晔才供述本节事实等情况,足以认定本节事实侦查机关掌握在前,被告人叶晔供述在后,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晔关于其前述第2节罪行系自首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晔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叶晔多次骗取多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叶晔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叶晔的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1部(手机号码180XXXX****)、苹果5手机1部(手机号码152XXXX****),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叶晔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郑丙虎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