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钱志有与陈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钱志有,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陈盼,男,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钱志有与被告陈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玲、人民陪审员唐石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钱志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念、被告陈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钱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念、被告陈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有诉称:2015年3月3日15时33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89km+700m(南往北)路段处,陈盼驾驶的湘AC1P**科雷傲小客车,在由快车道变更至行车道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都凤岭驾驶的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左前角相撞,造成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驾驶员都凤岭受伤,两车及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车载原告的货物(海蜇头)损失483820元等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湘高株交天认字(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盼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都凤岭不负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湘AC1P**科雷傲小客车系被告陈盼所有,其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盼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483820元;2、被告陈盼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0元;3、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直接赔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志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钱志有、被告陈盼的身份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诉讼主体的事实;2、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株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3、被告陈盼的驾驶证、行驶证,陈盼所有的湘AC1P**科雷傲小客车信息,都凤岭驾驶的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信息,都凤岭的道路货物运输证,都凤岭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陈盼属合法的驾驶人、合法的车辆所有人;2、被告陈盼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海蜇头受损的事实;3、被告陈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都凤岭车载的原告货物---海蜇头499820元(含评估费16000元)的损失,依法全部应由被告陈盼进行赔偿的事实;4、海蜇头购买凭据及转账凭据,海蜇头包装箱费、海蜇头包装箱人工费、海蜇头装车费凭据,出卖人马东伟的身份信息,海蜇头运输协议,货物运输介绍人马爱明身份信息,拟证明海蜇头系原告所有的事实;5、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潭锦所评(2015)2号《函告》,申通快递详情单、回执,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1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1、被告陈盼是合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投保人;2、原告的海蜇头损失价值为483820元的事实;3、原告为鉴定海蜇头损失产生的评估费16000元的事实;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的事实;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履行理赔责任后仍不足以赔偿时,由被告陈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陈盼辩称:原告钱志有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钱志有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陈盼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株洲县王十万乡长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了施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了大部分完整货物;2、海蜇头存储方法的说明,拟证明货物施救后可利用性;海蜇头只要用盐水浸泡,放多长时间都不会受损。3、施救队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装在的货物抢救了一大半,货主和物流表态拒绝接受,因此该货物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4、抢救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抢救货物的事实;5、挂车车辆信息,拟证明核定载重量是32吨,而原告所装货物海鲜32吨,而还有其他水等物质,远远超过了核定载重。6、司机都凤岭口袋装的原告方货物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差异的事实,这份差异是货主名字不同,因此事故车的货主,车上的货物不是本案的原告。本院根据被告陈盼的申请,找了潭耒高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株洲救援站站长刘庆元,制作了询问笔录,刘庆元证实:2015年3月23日该站出具的证明属实;事故发生后,抢救了满载两小货车、近半大货车的海蜇头,该站未清点核实具体数量;因该站无冷藏设备,无法管理;货主在事发后到了该站,明确表示不要抢救回的货物了,现该批救援回的货物已全部变质发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原告的损失,还有原告都凤岭受伤等损失,我们保险公司的限额是赔偿所有的第三者损失,限额是30万;2、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因此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真实货物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钱志有的证据认定(一)、被告陈盼、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2、对证据5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陈盼、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1(原告钱志有、被告陈盼的身份信息、平安财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钱志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而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该组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盼对证据3中的被告陈盼的驾驶证、行驶证,陈盼所有的湘AC1P**科雷傲小客车信息,都凤岭驾驶的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信息,都凤岭的道路货物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都凤岭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货物价值及数额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被告陈盼的驾驶证、行驶证,陈盼所有的湘AC1P**科雷傲小客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都凤岭驾驶的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信息,都凤岭的道路货物运输证有异议,认为都凤岭驾驶的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信息,并不属于驾驶人都凤玲所有,而是属于安徽省阜阳市伟利有限公司所有,对都凤岭的道路货物运输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18日,要求提供原件与其核对;承接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3月3日,都已经超过了有效期。这份证明不是道路营运运输证,而是对驾驶员可以去开货物车的资质而不是营运资质。对该组证据中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都凤岭驾驶的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信息,都凤岭的道路货物运输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的车辆所有人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及都凤岭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4(海蜇头购买凭据及转账凭据,海蜇头包装箱费、海蜇头包装箱人工费、海蜇头装车费凭据,出卖人马东伟的身份信息,海蜇头运输协议,货物运输介绍人马爱明身份信息)中的马东伟的身份信息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没有提供发票及盖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也得不到保证;其次,原告不能够提供其与发货方的购买合同以及发货方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检测许可证及防伪标志,无法保证货物的合法来源,以及产品质量;对银行转账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日期是2015年3月4日,而该事故车货物运输是3月2日,事故发生是3月3日,这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索取货物赔偿与人合谋串通以骗取被告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这样买卖的交易,之前没有任何的定金支付不是符合常理的;对海蜇头的运输协议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被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不一致,因为被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上没有货主即原告的名字,该份协议没有公章,其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该份协议的马爱明和原告提供的马爱民不是同一个人;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海蜇头就是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钱志有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海鲜是其所有;因此,钱志有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货物运输介绍人马爱明身份信息,恰恰证明了这份协议的不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认为编号8071697的收款收据,原件是按了手印,但并没有收款人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编号8071707这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买海鲜的地点是广西,卖方是辽宁省兴城市人,原告也是辽宁省人,存在作假的嫌疑;根据商业惯例,这个45万的货物,没有合同,没有定金,这不符合商业惯例;而是在事后补了一张收据,银行的转账凭证,这不是真实的;对运输协议,车辆不是都凤岭的,而是物流公司,协议应该是物流公司来签署,而都凤岭没有资格签署,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其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5中的潭锦所评(2015)17号《价格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价格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都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即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失清单及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建立在以上资料之上的,而这些资料又恰恰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的准确性得不到保障;该份价格评估报告对货物损失数量不负责任,评估报告具片面性,因此该份评估报告所评估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对潭锦所评(2015)2号《函告》有异议,认为《函告》并不能证明该《函告》已经及时送达给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所作的潭锦所评(2015)17号《价格评估报告》是对原告的货物存在全损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证实其未对抢救回的部分货物一并进行鉴定,其是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货物进行的全损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程序及实体方面均未存在明显违法,且本院经庭审查实,货物现已经实际全损,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确认的全损价格为483820元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陈盼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陈盼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株洲县王十万乡长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恰恰证明了都凤岭车载的原告货物被陈盼侵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受损货物的具体数量,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施救了的原告货物进行了妥善处理的事实,因为海蜇头是鲜活物体,一旦离开科学的保鲜条件就腐烂,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海蜇头的储存方法)有异议,认为这个储存方法是被告在网上下载的,是没有任何有资质的人确认的对海蜇头科学储存的方式方法,此证据不能适用于原告的海蜇头的储存,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施救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它恰恰证明了都凤岭所载的原告的海蜇头被陈盼侵权的事实,但其证明的内容中,比如抢救的海鲜数量占事故车海鲜数量的一大半,用了笼统的推测语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海鲜施救站也没有将施救的海鲜这种鲜活需要立即科学保存的物品,实行保鲜,恰恰证明了都凤岭车载的原告的海蜇被陈盼侵权导致全部灭失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抢救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都凤岭车载的原告的海蜇被陈盼侵权导致全部灭失的事实。对证据5(挂车车辆信息),在刚才的被告陈盼的证据中,1、3、4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是以一箱为记载,且原告与出卖人马东伟的购货单据中,也记载了以箱为单位,所以陈盼第五组证据所证明的都凤岭车上原告的货物超载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陈盼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盼的证据1、3、4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潭耒高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株洲救援站和株洲县王十万乡长源村十二个村民一起抢救了大部分(满载两小货车、近半大货车)的海蜇头,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海蜇头的储存方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网上下载的海蜇头存储方法,但该证据可为本案海蜇头的一般保鲜存储提供参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货物运输协议)无异议,但不认可陈盼的证明目的,因为此货物运输协议系马爱明(介绍方)与都凤岭协商后由原告签字,一式三份,因为海蜇是鲜活物体,运输时间很紧急,都凤岭拿着运输协议就上路出故不能由此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盼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陈盼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根据被告陈盼申请调取的潭耒高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株洲救援站站长刘庆元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3月3日15时33分许,被告陈盼驾驶的湘AC1P**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89km+700m路段处,在由快车道变更至行车道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都凤岭(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驾驶的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左前角相撞,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在避让湘AC1P**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时失控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并冲破护栏坠入高速公路右侧护坡下,造成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驾驶员都凤岭受伤,两车及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车载原告的货物、公路设施、电力设施、通信线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湘高株交天认字(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盼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都凤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潭耒高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株洲救援站会同株洲县王十万乡长源村12个村民一起抢救了大部分货物。原告作为货主在事发后赶到了救援站,看到被救援站救援回的货物后,明确表示不要该批货物了。原告于事发后第二天即2015年3月5日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货物(海蜇头)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潭锦所评(2015)17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装载货物(海蜇头)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483820元(肆拾捌万叁仟捌佰贰拾元整)。由于原告未及时想办法处理抢救回来的大半货物,致使海蜇头在几天后变质发臭。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二)、都凤岭驾驶的皖KF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AM**挂)的车辆所有人为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陈盼驾驶的湘AC1P**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事发时,陈盼驾驶的湘AC1P**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三)、潭耒高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株洲救援站站长刘庆元证实:2015年3月23日该站出具的证明属实;事故发生后,抢救了满载两小货车、近半大货车的海蜇头,该站未清点核实具体数量;因该站无冷藏设备,无法管理;货主在事发后到了该站,明确表示不要抢救回的货物了,现该批救援回的货物已全部变质发臭。(四)、株洲县王十万乡长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5时左右,潭耒高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株洲救援站第一时间派两台转货车(一台厢长4.2米、宽2.2米、高2.5米,一台厢长9.6米、宽2.4米)12位施救人员赶到现场,花费近六小时抢救了带箱完好的海鲜,厢破的完好袋装海鲜共满载两小货车半大货车,抢救的海鲜数量占事故车海鲜的一大半。海鲜施救后救援站通知了物流公司,第二天凌晨,货主与物流公司到救援站表态,该货物海鲜拒绝接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财产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被告陈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合计483820元及鉴定费16000元认定及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陈盼辩称原告钱志有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货损的受害人为本案原告钱志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陈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被告陈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合计483820元及鉴定费16000元认定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陈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合计4838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物虽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认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实存在,鉴定部门就全部货物作出了全损鉴定并收取鉴定费16000元,对全损的价格483820元及鉴定费1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陈盼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盼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向受损人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潭耒高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株洲救援站和株洲县王十万乡长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潭耒高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株洲救援站站长刘庆元的证词可以证实,救援站抢救了大部分的货物,作为原告,其有义务对救援回来的货物进行挽救处理,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救援站告知并要求其尽快处理抢救回来的货物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该批货物了,致使被救援回来的货物全部损坏,对于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该部分货物的损失系由原告的故意所造成,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盼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为其财产损害所作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1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与被告陈盼连带支付。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钱志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99820元(483820+鉴定费16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与被告陈盼连带支付剩余的鉴定费14000元,对于其他财产损失即483820元,因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其财产大部分损害,故应由原告钱志有自行承担损失的60%即483820×60%=290292元,被告陈盼承担损失40%即483820元×40%=193528元为宜。因被告陈盼驾驶的湘AC1P**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陈盼应承担的207528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核定被告陈盼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7528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483820元及鉴定费1600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湘AC1P**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钱志有2000元;二、由被告陈盼赔偿原告钱志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28元(含鉴定费14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湘AC1P**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对被告陈盼应承担的207528元负连带责任给付;四、驳回原告钱志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报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7.5元,由原告钱志有承担4384.5元,被告陈盼承担4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盛文武审 判 员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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