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汝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起诉来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汝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汝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8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2日生一子取名汝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工作,且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每月350元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另案处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后财产有10万元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汝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随被告汝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起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一次,至婚生子汝某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