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谭显林、孙爱玲与王翠兰、肖甲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显林,孙爱玲,王翠兰,肖甲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谭显林。原告孙爱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兰。委托代理人黄佳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甲河。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显林、孙爱玲与被告王翠兰、肖甲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林、孙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马门、被告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黄佳佳、被告肖甲河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显林、孙爱玲诉称,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被告王翠兰先后分16次向两原告借款累计2990000元,每笔约定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2015年1月6日,被告王翠兰与原被告借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9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翠兰辩称,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该借款是自己与其姐姐经营所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组织黑社会势力强迫自己书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甲河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王翠兰之间的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与被告王翠兰达成过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已于2007年分居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偿还,该借款属于非法借贷,法院不应支持该借款行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称被告王翠兰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先后分16次向二原告借款累计2990000元,每笔约定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被告王翠兰与二原告对借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原告孙爱玲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潍坊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存折各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原告谭显林潍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之子陈琪方户口本一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一份。借条载明:经原告(借款人)与谭显林、孙爱玲(出借人)双方对账确认,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借款人先后从出借人处累计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元整(¥2990000.00),年利率百分之二十(20%)。每笔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6月27日。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2009年7月15日,借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2009年10月9日,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整);2009年11月6日,借现金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2009年11月25日,借现金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2010年4月10日,借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2010年5月25日,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整);2010年7月29日,借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2010年9月30日,银行转账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2011年6月27日,借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2011年7月2日,借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2012年4月6日,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2012年4月24日,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2013年1月29日,借现金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整);2013年3月27日,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2013年4月2日,共借款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00元整),其中银行转账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整),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整),以上借款情况属实,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人对上述借款事实无任何异议,此前,因上述每笔借款形成时为出借人出具的借条共16份,已由借款人收回、作废。特此证明。原告提供孙爱玲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潍坊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存折各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原告谭显林潍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之子陈琪方户口本一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100000元、2011年7月2日交付80000元、2013年3月27日交付200000元、2013年4月2日交付170000元,共计55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王翠兰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自己书写,但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提供的上述转款凭证中,被告只收到上述银行转账550000元,其余借款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其他银行存折及取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肖甲河认为,自己对提供的借条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共计2000000元,其余利息本案不予主张。二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孙爱玲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潍坊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存折各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谭显林潍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琪方户口本、工商银行转款记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6日借条、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相关银行凭证的取、转款时间、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出借方式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9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被告王翠兰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翠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且原告要求根据借条中关于每笔借款按年息20%计算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已超过2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0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兰辩称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6日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形成,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翠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翠兰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翠兰虽辩称仅收到原告银行转款5500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每笔借款形成的时间及出借方式,并明确说明原借条由借款人收回,被告王翠兰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肖甲河虽辩称对该款项不知情,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甲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兰、肖甲河偿还原告谭显林、孙爱玲借款299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720元,由被告王翠兰、肖甲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