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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4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冯丹,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吕某,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同上。(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陈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被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某与原告陈甲(曾用名陈甲甲)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吕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9月9日经本院(1998)凌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吕某抚养教育,被告陈某自1998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2009年被告陈英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患上了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需要支付医疗费,没有住房需租房居住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减少对原告的子女抚育费。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凌河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自2009年8月起,每月给付陈甲子女抚育费340元,被告陈某给付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满18周岁止。2013年9月原告陈甲考入太原理工大学,现就读大学二年级,原告陈甲于2013年9月9日缴纳学费5000元,公寓费1000元,2014年8月25日缴纳学费5000元,公寓费1000元。又查明,被告陈某患有精神残疾,年工资为39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每月工资为1001元;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起诉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原告现在仍在大学就��,尚未独立生活,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被告在原告法定年龄时已负担过原告的抚育费,但根据原告目前接受教育的实际需要,被告仍应负担原告接受教育的费用。故被告宜按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支付原告抚育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一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2014年12起每月给付原告陈甲子女抚育费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陈甲已经年满18周岁,虽然在读大学,但不符合继续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且陈某是位精神分裂症患者,自己都无法生活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无条件再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我虽然年满18周岁,但无法独立生活,且正在大学读书,需要给付抚养费。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上诉人陈某提出,陈甲已经年满18周岁,虽然在读大学,但不符合继续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且陈某是位精神分裂症患者,自己都无法生活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无条件再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现陈甲已经年满18周岁,虽然没有独立生活而就读于太原理工大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陈甲符合上述应该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且陈某是位有精神残疾的患者,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照顾,陈某自身也不具备继续支付陈甲抚养费的条件。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凤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