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克勤诉被告沈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勤,沈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68号原告田克勤,女,汉族,1938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育工街。委托代理人张彩霞,系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忱,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克勤诉被告沈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忱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克勤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6分,原告正常行走在铁西区保工街十二路时,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沈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32.12元、陪护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忱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我肇事时是借用其他车主的车辆,我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42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辽AXXX**)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伤者为长期糖尿病患者存在用药,需要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剔除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用药部分,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复印费不予给付。交通费法院酌定。后续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浙商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6分,原告正常行走在铁西区保工街十二路时,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沈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忱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82932.12元,其中包含浙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沈忱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3613.5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2932.12元,返还被告沈忱垫付的3613.5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6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存在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酌情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三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为宜,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应为12368.1元(34995元/年÷365天×129天=12368.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复印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沈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护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克勤医疗费72932.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沈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1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克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克勤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克勤护理费12368.1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克勤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沈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克勤复印费26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沈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