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杨某某,男,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2010年1月22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二人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11年4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没过多久就与家里失去了联系,这几年来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说,考虑到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撤回了起诉。经过了一年的努力,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消息。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号证据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3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4号证据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199号、(2014)松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缺席,没有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可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认识并开始恋爱同居,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2010年1月22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了解深入,原、被告二人逐渐发生矛盾,最终被告于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也从没和家里人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及2014年2月1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两次均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相识,于2010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且生育了女儿杨某。从二人认识恋爱开始同居生活到生育女儿并补办了结婚登记的情况来看,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和婚后生活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二人在婚姻生活后期缺少沟通,导致家庭矛盾产生,最后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及2014年2月1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两次均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二人并未和好,也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并且在此期间原、被告二人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离婚态度非常坚决,经调解无效,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女儿杨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女儿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更为合适。原告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独立承担抚养子女的费用,本院认为此系原告杨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杨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情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更为合适。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并承担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刚人民陪审员 何仲勇人民陪审员 吴明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谌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