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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游小刚与胡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刚,胡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游小刚。委托代理人黄祚银。被告胡敏。原告游小刚与被告胡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祚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小刚诉称,于2011年约4月被告介绍原告并召集人到成都市新津县巴伦西亚工地做木工,后由原告召集数人前往该工地打工,在该工地上班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及零用钱,中途员工工资均是被告负责发放,该工程竣工后其他工友均基本发完,而被告带班这一组就欠42000元,于2011年12月4日出示欠条1张给原告同时约定12月底付清,到期并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后支付3500元给原告,然后另出示1份欠条给原告时少了500元。而重新出示欠条上为39000元,因此,原告曾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总是采取推诿避而不见的态度,久拖不结。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欠款之日至给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敏未提供答辩。原告游小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纠纷,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胡敏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11年4月到成都市新津县巴伦西亚工地做木工,在工地上班期间原告仅领取部分生活费及零用钱,工资均由被告同劳务公司结算后再向其他工人发放,被告2011年12月4日同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交与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新津工地巴伦西亚欠条胡杰欠游小刚新津工地人工工资42000元,在12月底付清。2011.12.4日身份证××。”逾期后,于2013年4月支付2000元,2014年9月支付15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交与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欠条2011年12.4胡敏欠游小刚新津工地巴伦西亚木工人工费39000元,在2014年12月底付清。欠款人胡敏××”。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欠款之日至给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敏欠原告游小刚工资款人民币42000元,出具欠条后支付3500元,虽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39000元,实际欠款38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在结算时虽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在欠条中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敏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小刚工资3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胡敏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渊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