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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发电”)向林某某承租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丽珠公寓2号店铺,设置两台八人游戏机、一台六人游戏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自2015年2月10日至3月2日期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清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该三台多人游戏机系具有押分退分、退币、荧屏记分及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2015年3月2日,邓某某在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丽珠公寓2号店铺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邓某某在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清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指认)照片和清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清)公机认定字(2015)第0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邓某某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洪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祯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