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曹某某,男,1979年6日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高国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1998年腊月我从新疆回家与被告相遇恋爱,于1999年6月10日在南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1999年农历七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曹某甲;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曹某。被告生育孩子后长期在家带孩子,我长期在外务工,而被告在我回家时经常猜疑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常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好逸恶劳、无端猜疑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甲、曹某随我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谢某某辩称:造成现在的这种情况是原告逼的,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子女我都要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要离婚的话,需要解决我们的共同财产,还有车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相识恋爱,于1999年6月10日在南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七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曹某甲;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曹某。婚后感情一般,今年2、3月,原、被告产���三次纠纷报警,后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保平镇一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仪陇县公安局保平派出所出警证明、曹某甲的调查笔录、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理解,现原、被告结婚多年,也育有两个子女,虽目前相处中有一点矛盾争吵,但只要多交流沟通,也能很好维护家庭稳定。同时,本案原告曹某某主张离婚,其仅提供有派出所三次出警记录和现场照片若干,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请,���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