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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国玉与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国玉。被告: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89号第A幢704室。法定代表人:刘超舟。原告王国玉为与被告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玉诉称: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在温州的各项工程承包施工。原告承包施工的各项工程均已竣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时,被告均要求原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为此共向被告缴纳各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计58396元,其中8125元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将到期的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王国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质保金清单、《装饰工程发包合同》。被告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质量保证金清单,确认:“香缇半岛6栋××-××室”的质量保修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质量保证金为“4579元”;“香缇半岛××幢××室”的质量保修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质量保证金为“3546元”等。另查明:原告曾先后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若干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香缇半岛4号楼411室、京都城3号楼1601室、公园大地1号楼1301室的室内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在被告处所押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达到一定金额后,被告将不再扣原告所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在公司期间所承做的工程的维修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当原告退出公司其所承做工程的维修费用从其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且原告所承做的全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将质量保证金余额退还原告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对涉案装修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清单中已确认,截至起诉前,质量保修期已届满的工程项目为“香缇半岛6栋××-××室”、“香缇半岛××幢××室”,其质量保证金分别为4579元、3546元,共计8125元。原、被告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可以参照双方在《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应按照质量保修期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已到期的质量保证金8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玉质量保证金8125元。如果被告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尚层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