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二军与刘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军,刘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二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刘挨荣,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原告王二军与被告刘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军、刘挨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军诉称,被告刘挨荣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4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34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合计12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00元及利息,原告放弃对2013年5月23日欠条中的200元的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4%计算。被告刘挨荣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利息,但我母亲给过原告1700元,没有条子。这笔钱我准备分期分批还清,到2015年11月底连本带利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挨荣向原告王二军借款24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二军现金(2400元正)贰仟肆佰元正欠款人刘挨荣2013.5.23至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挨荣向原告借款114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欠到王二军现金(11400元)壹万壹仟肆佰元每月付340元利息欠款人:刘挨荣2013.7.23”。两笔借款合计12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2013年5月23日欠条中的200元欠款主张。借款22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借款114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3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4%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二军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挨荣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2400元欠款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11400元欠款的欠条中约定每月付340元利息,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此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辩解2013年7月23日欠款11400元的欠条包括了2013年5月23日欠款24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挨荣欠原告王二军款136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22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欠款114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挨荣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