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与周敏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周敏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LIEABDALLAHMELHEM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鑫霞。被告:周敏锋。委托代理人:叶小俊,浙江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敏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姣云与被告周敏锋及委托代理人叶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竞赛费用为由,参与停工。原告支付了劳动竞赛费用后,被告仍不同意返工,而是继续参与要求原告增加劳动单价、支付额外加班费的等活动。此后,经原告与员工沟通,大部分员工同意返工,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催促,仍不愿意返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原告据此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诉至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主管安排,参与扰乱正常生产秩序活动,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原告据此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432元。被告周敏锋辩称: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存在过错,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及工友找原告协商无果,迫于无奈,才找劳动局、信访局维权的,并非故意停工,更非违法停工,只是被告为维护合法劳动权益,与原告进行沟通的一种方式,没有恶意,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143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经宁波杰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2013年10月23日与2014年9月1日,原告作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备案表》,并经企业工会同意。2014年8月22日,被告签署《员工声明》,确认原告已按照民主程序征求被告对其《员工手册》所载明内容的意见,被告没有异议,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规定制度。原告的《员工手册》第九章违纪与处分中规定“员工组织或意图组织罢工、或参与扰乱正常生产秩序的活动,或在该活动中起主动作用;不服从或违抗主管下达的合理且合法的指令或工作安排,产生恶劣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章劳动争议第12.1劳动争议处理原则规定“员工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应以合法形式予以解决。员工不得借故闹事、或煽动闹事破坏正常工作秩序、无正当理由的停止工作或拒绝履行正当职责。”同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开展职工劳动技能竞赛活动的通知》,通知总装车间同事可自愿报名参加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在总装车间开展的“短管及长管生产、产品包装”的技能竞赛,竞赛设一、二、三等奖及竞赛补贴,月末工会以现金形式发放竞赛奖金及竞赛补贴。被告进行竞赛报名。2014年10月31日(星期五),因未按时领到劳动竞赛费用,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总装车间的员工找原告协商,未果。当日,被告在内的员工到县劳动局要求协调解决。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营业部付款人民币60426元给原告工会,被告领取了劳动技能竞赛工资,原告提供的付款表没有载明具体时间。11月1日、2日系周末休息,11月3日(星期一)被告等员工又与原告协商,并在县信访局的主持下,由员工代表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对员工关心的加班费、托班、涨工资及所谓“黑名单”问题予以协商。原告当日予以回复,发布《致总装车间同事的一封公开沟通信》,就9月份劳动竞赛奖金计算事宜、“黑名单”传闻、制定产量标准事宜、“晚上不加班,将扣除正班工时”传闻进行答复,同时希望员工积极返岗投入生产。同日,原告另行发布一份《通知》,郑重提醒多位总装车间员工存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工作,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依据员工旷工情节有权予以记过或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同时要求未及时提交请假手续的员工及时返岗并补办请假手续,如11月4日返岗正常、积极工作的,公司将既往不咎。11月4日,原告作出《违纪处理通知书》,告知被告存在:1、在车间参与扰乱正常生产秩序的活动;2、不服从主管下达的合理合法的指令或工作安排。认为被告违反公司下列规定:1、9.2.3.6员工组织或意图组织罢工、或参与扰乱正常生产秩序的活动,或在该活动中起主动作用;2、9.2.3.7不服从或违抗主管下达的合理且合法的指令或工作安排,产生恶劣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此产生矛盾,被告申请仲裁委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00元、加班费1000元及相应的赔偿金1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2000元。经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玉劳人仲案(2014)第521号仲裁,裁决:一、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143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79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员工声明、玉劳人仲案(2014)第52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开展职工劳动技能竞赛活动的通知、领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公开沟通信、通知、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合法的劳动权益应予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也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的条件和程序,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原告公司已经建立了工会组织,原告以被告参与停工、不服从主管安排、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之间已经依法通知工会。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按照上述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工会而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自此时间计算。2011年4月30日,被告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与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原告解除被告其真正解除的是与派遣公司的派遣合同,被告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037元(2679元×1.5×2)。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告也仅诉请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对仲裁关于被告工资、加班费及相应赔偿金的裁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与被告周敏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二、原告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敏锋赔偿金8037元;三、驳回被告周敏锋其余请求。如果原告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沃茨水暖技术(台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