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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明,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金维中、周杉杉。张德明诉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张德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张德明向杭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2008年6月25日作出余政发[2008]112号《关于同意五常街道五常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人民政府于次日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杭政复[2014]419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发[2008]112号《关于同意五常街道五常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相关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张德明送达。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发[2008]112号《关于同意五常街道五常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主要有同意撤销五常村,设立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明确社区范围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德明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常街道五常村撤村建社区的行为。该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告所称相关土地性质及原告身份的改变,均需通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据此,原告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被告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律依据充分。行政程序方面,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杭政复[2014]419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上述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办理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诉讼请求。张德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复议行为是行政机关批准《关于同意五常街道五常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批准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完全错误。撤村建居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直接牵涉行政相对人的各项权利,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杭政复[2014]4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张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复议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发[2008]112号《关于同意五常街道五常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杭政复[2014]419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驳回张德明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发[2008]112号《关于同意五常街道五常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其主要内容是同意撤销五常村,设立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明确社区范围等。该行为对上诉人张德明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张德明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张德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德明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跃进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