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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与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237号原告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宋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家坤,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寇斌。原告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寇斌(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起建立纸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建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87274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27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印刷纸品,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易邦纸款197274元整”。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1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余款未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纸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8727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