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5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9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张某的方式,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松藻煤矿中心区文化广场的一居民楼脚处,将净重分别为0.03克和0.04克的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正在逃离的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同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通过同样方式,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松藻煤矿中心区文化广场球场坝处将重0.049克的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现金100元及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地点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松藻煤矿中心区文化广场的一居民楼脚处,将2小包重0.07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之后,公安民警将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其在被告人段某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地点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松藻煤矿中心区文化广场球场坝处,张某将毒资100元交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正准备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段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1小包重0.049克的海洛因及毒资1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段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明细话单,作案视频及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函,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2次,其中1次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其中1次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3小包重0.119克的海洛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段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1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