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时。委托代理人尤晓泉。委托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晓泉、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阳光锦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17号楼X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84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4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宝应县17号楼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1平方米。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宝应县阳光锦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月。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49.7元(124.31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1个月)。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费明细表、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世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84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45.3元(124.31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17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