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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延群。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白翔。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延群,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还查明,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褥等生活用品一宗(以上财产除被褥外均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的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庭审中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部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及被褥等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旭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