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诉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37号原告李忠,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陵园街。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二十层。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与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仁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3年8月7日17时左右,原告乘坐单位通勤车下班行驶至沈辽路附近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李忠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5300元、误工费24672元、护理费14784元、交通费2000元、租床费1090元、辅助器具费2725.2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70元、复印费135.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泰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如果原告存在人身伤亡的和财产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及无医嘱的外购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扣除;误工费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工资明细,按照实际扣减工资金额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赔偿,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如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生医嘱及正规发票;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另本案需原告提供公安出具的事故证明,如不能提供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7时左右,原告乘坐其单位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的通勤车下班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附近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李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颈脊髓损伤,住院68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休息2个月。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忠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行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38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休息2个月。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9401.58元。现原告李忠已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忠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137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Ⅱ型糖尿病多发神经病变”为诊断,在沈阳维康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829.93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左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为诊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53.56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双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牵拉RD”为诊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031.43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以“左眼玻璃体积血(玻切术后)”为诊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088.96元,以上四次住院均为医保结算。再查明,原告李忠为居民户口,系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辽AXXX**为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司机刘书志为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安泰旅游公司与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由安泰旅游公司为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接送通勤服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陪护床费、劳动合同;被告安泰旅游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位、租车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安泰旅游公司的车辆受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安泰旅游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再由安泰旅游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其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腰椎骨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沈阳维康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糖尿病及玻璃体积血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11940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1+68+3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10258.80元(34995元÷365天×(1+68+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显示,在其受伤期间,并无工资收入减少,即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确认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酌定8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商业险的承保范围,故由被告安泰旅游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725.2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原告提供的租床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法确定系其在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5.5元,证据充分,但因其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安泰旅游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医疗费119401.5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护理费10258.8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交通费80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鉴定费137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七、被告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营养费500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辅助器具费2725.2元;九、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忠复印费135.5元;十一、驳回原告李忠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