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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朝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新与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哈尔滨长安实业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新,王胜英,李铭哲,哈尔滨常安实业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朝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德新,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田力,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英,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气二厂退休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曲胜利,男,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哲,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常安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哈尔滨常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坤,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祥,男,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新与被告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哈尔滨常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世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相阳、李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新及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王胜英及委托代理人曲胜利、被告李铭哲、第三人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10月29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哈平副路8号,常安公司院内单位办公楼、制筷车间以北至围墙、家属楼以东围墙场地面积15000平方米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20年。租用期间原告缴纳给第三人租赁费1184000元整。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多次开车阻挡原告租赁场地大门,抢占原告合法经营场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报警,但矛盾仍未解决。至今,原告因二被告行为损失6万元人民币,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害;二被告赔偿侵权期间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常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租期20年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是担心银行收回场地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经营;收回停车场属于正常经营,按照2013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合同已经到期,二被告系第三人常安公司员工,第三人有权指派二被告收回停车场,不存在妨碍原告经营问题;关于原告多次报警的问题,第三人清楚事实,但案件不属于治安案件,其行为属于骚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因公安机关无法处理租赁纠纷,最终没有解决双方矛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道理,至于原告诉请的6万元损失,因合同无效,更属无稽之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场地租赁协议,证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常安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三人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哈平副路8号,常安公司院内自办公楼、制筷车间以北至围墙、家属楼以东至围墙场地面积150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20年,租金每年10万元。经质证,被告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常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签署是由于当时常安公司欠银行贷款,为了防止银行申请拍卖上述场地,常安公司李玉坤的儿子李国民代表公司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一直没有实际履行,是一份虚假的协议。证据二、《对帐凭证》1份及《承认》1份,证明从2009年10月29日到2014年6月1日止,原告总计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184000元。经质证,被告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常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认为《对帐凭证》中虽然有签章,但没有法人李玉坤的签名,仅有经办人李国民的签名,故该证据系李国民私自出具的,不能约束第三人。至于《承认》,从印鉴上就存在疑点,第三人已经盖章,房产处的印鉴便属多此一举,所以该份承认书也是虚假的。对于证明内容,对账单中的场地租赁费是09年至14年按照年付款的方式交给被告的,该交付方式恰证明了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是没有履行的。且原告应出具相关出资凭证或者银行提款凭证予以佐证。另外该证据中“老刘用房”7万元的产生是原告将场地租用他人,因他人装修而产生的费用,与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关系。步道板是被告王胜英向他人索要,不是原告所提供;围墙修建费25万元,是第三人出资,与原告无关;门卫用房2万元,是原告出资建造。锅炉房、烟筒、铁栅栏都是第三人出资。证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2份,证明2014年被告王胜英和李铭哲多次阻挡原告经营的场所和场地,把原告建设起来的车场等占为已有,原告多次报警,致使原告损失6万元。形成本案的侵权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常安公司《对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案的案件性质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妨碍经营。二被告的行为也不是妨碍经营行为。证据四、《租赁协议》1份和《废止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为了检查需要订立的假协议。依据废止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已经废止。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履行的是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该场地结算的唯一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常安公司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双方正是按照该租赁协议实际履行的。该协议也恰恰证明了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对于《废止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租赁协议》和《废止协议书》是同一天签订的,但却分别是李玉坤和李国民两个人签署的,常理应都是李玉坤签字,所以《废止协议书》实际是李国民在无权代表第三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目前因李国民与李玉坤存在父子矛盾,已经失踪无处寻找,故该废止协议是虚假的。证据五、通知1份,证明在2014年7月20日前,原告与第三人常安公司的总经理李国民签订所有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李国民所做出的一切均是职务行为,代表常安公司。经质证,被告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常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企业内部的告知通知,仅能证明第三人内部人员变动,无法证明在这之前李国民可以代表第三人行使权力。被告王胜英、李铭哲、第三人常安公司在开庭时未向本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哈平副路8号,常安公司院内自办公楼、制筷车间以北至围墙、自家属楼以东至围墙所围城的土地,面积共计15000平方米,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29年10月29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自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0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下次租金到第9年前支付下10年租金。原告在租赁期间负责围墙的修建、大门安装及场地平整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到租赁期满后由原告持相关票据与第三人核对后进行结算。同年11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认》,其中围墙25万元、锅炉15万、烟囱1.5万元、老刘用房7万元、平场地18万元、门卫2万元、家属楼前步道板、铁栏杆1.5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租赁期满后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原告。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对账凭证》将原告从2009年自2014年期间所支付的租金及上述修建费进行了确认,修建费与《承认》中各项一致,与租金及煤款、电费相加共计1184000元,用于冲抵原告向第三人租赁上述土地的租赁费。另查明,2013年3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上述场地租赁给原告,租期一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1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废止协议书》,废止了当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理由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并约定继续执行200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免除李国民在第三人的一切职务,任命被告李铭哲为第三人的副总经理,全权负责第三人的善后事宜。被告王胜英系第三人职工,负责处理第三人的公司事务。二被告于2014年8月末依职务强行将上述土地收回并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09年10月29日及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对账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的无效、可撤销事由,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对账凭证》系《场地租赁》的补充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场地租赁》、《对账凭证》是否为虚假协议。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有第三人的印章,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均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提出上述合同系李国民私自使用公司印章的答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又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缴纳租金,《场地租赁》未实际履行问题,虽然原告未按照其与第三人约定的付款方式缴纳租金,但是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对账凭证》对租金缴纳方式进行了补充,将原告修建设施的费用冲抵租金,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缴纳租金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请,原告称该损失为停车费的收入,但原告未向本庭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英、李铭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张德新租赁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哈平副路8号,哈尔滨常安实业总公司院内自办公楼、制筷车间以北至围墙、自家属楼以东至围墙所围城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张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德新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胜英、李铭哲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世峰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文相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冬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