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张敬瑛、张红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敬瑛,张红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代表人���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瑛,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丹,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敬瑛、张红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上诉人张敬瑛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红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孙戈辉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阚立军驾驶张红丹所有的黑BT85**号出租车沿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华路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张秋诚、张敬瑛撞倒,造成张秋诚、张敬瑛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阚立军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阚立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秋诚、张敬瑛不负事故责任。张敬瑛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头面多发头皮血肿、左肩背部巨大皮下血肿、左臀部及股部巨大皮下血肿、左膝部巨大皮下血肿、右膝部巨大皮下血肿、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敬瑛花费医疗费22,884.82元。黑BT8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张红丹,肇事司机阚立军系张红丹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张敬瑛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张敬瑛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何珊、孙昌凤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富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在卷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敬瑛与张红丹、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阚立军作为肇事司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法找到阚立军,张敬瑛放弃对阚立军的诉讼请求,张红丹作为出租车车主,阚立军系其雇佣的司机,张红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T85**号出租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张敬瑛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红丹予以赔偿。张敬瑛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22,884.82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高间费2,400.00元,应为20,484.82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32天主张,缺乏依据,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予以支持,应为1,600.00元(50.00元×32天=1,600.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5,269.68元,系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9,320.00元)及诊断书护理意见主张,住院期间7天需2人护理,25天需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9,320.00元÷365天×7天×2人+49,320.00元÷365天×25天×1人=5,269.6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96.00元,系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复印费21.00元,根据其提供��复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张敬瑛与张秋诚2人受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张敬瑛与张秋诚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各项,张敬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应是97.96%,即9,796.00元,其他各项均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张敬瑛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796.00元,护理费5,269.68元,交通费96.00元。不足部分,由张红丹赔偿张敬瑛医疗费12,288.82元,复印费21.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敬瑛医疗费9,796.00元,护理费5,269.68元,交通费96.00元,共计15,161.68元;二、被告张红丹赔偿原告张敬瑛医疗费12,288.82元,复印费21.00元,共计12,309.82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红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0元,由原告张敬瑛负担45.21元,被告张红丹负担486.79元。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向人寿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致使缺席判决,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重审。张敬瑛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办案人已向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手续,有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金钢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可以证实,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丹未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钢为人寿保险公司富拉尔基区营销服务部的查勘理赔员,系该公司正式员工,常年负责该公司的司法诉讼工作。金钢对在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的两份送达回证上,代收人签收栏签署的名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阚立军驾驶张红丹所有的黑BT85**号出租车将张敬瑛撞伤,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阚立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敬瑛不负事故责任。现张敬瑛主张由法定车主张红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张红丹的黑BT85**号出租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敬瑛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红丹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亦予认定。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向人寿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因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金钢已在2014年10月24日,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回证上签了字,可以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已收到开庭传票,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以金钢所说的只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签的字,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证据不足,且违反常理。另外,金钢在二审调查时陈述:“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接到张红丹黑BT85**号车发生此次事故的报案,所以此案不能接了”(不参加诉讼的意思),可以证实在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送达时,人寿保险公司已经知道阚立军驾驶张红丹所有的出租车将张秋诚、张敬瑛撞伤,并已发生纠纷而进行了诉讼。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因未接到事故报案,而拒绝参加诉讼或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敬瑛按交强险限额赔偿损失的责任比例认定准确,计算数额无误。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0元,由人寿���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