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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万栩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外号“小花”、“疤子”),女,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三江镇三江村后万自然村自己家中,两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五年内又进行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