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文耀与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耀,内乡县商业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第042号原告:陈文耀,男。委托代理人:杨天定,男。被告:内乡县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熔炉,男。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原告陈文耀与被告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耀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定,被告内乡县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任商业总公司春城装饰总汇经理期间,经手借给该公司现金及货款44119.6元。后我本人调离该公司,该公司无力偿还。1998年12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条据,承诺该欠款若春城装饰总汇不能偿还,由该公司负责全部本息。现该春城装饰总汇已不存在,故请求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明。2、帐目明细单3份。以上证据证实内乡县春城装饰总汇欠原告现金44119.6元,该公司无力偿还,按照约定,应由被告偿还,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组证据:1.内乡县商业总公司98.30号文件。2.内乡县商业总公司06.04号文件。3.内乡县商业总公司98.31号文件。4.内乡县工商局2000年5号文件。5.商业总公司春城装饰总汇借款明细表及欠条13张。6.商业总公司春城装饰总汇关于陈文耀经手借款追要请示报告。以上证据证实春城装饰总汇已失去偿还能力,按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作出的承诺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内乡县商业总公司98年就已存在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有客观依据。被告内乡县商业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及现金,与事实不符。该公司账目上无相关记载,也无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原告诉请成立。原告所称被告方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该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我公司系2005年9月成立,不可能于1998年为原告出具证明。若原告诉称事实存在,我公司承担的也只是一般保证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只有原告的债权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现春城装饰总汇作为独立的法人,仍然存在,并未注销。原告自1998年至今,从未向春城装饰总汇及我单位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第二组证据:春城装饰总汇的账目三页,证实截至1999年2月28日欠原告款项为23827.6元。第三组证据:春城装饰总汇1997第4号文件,证实春城装饰总汇成立于1997年8月之后,不可能在1995年为原告出具欠条。第四组证据:1995年5月6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条据系虚假条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示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且该证据上印章与现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债权债务无原始票据相互印证,且账目明细单上与原告起诉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从形式上看是系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则系对原告与春城装饰总汇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及约定的具体还款措施,该证据债权债务明确,并加盖有欠款单位公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账目明细单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参考使用。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文件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文件中的“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与被告系同一单位,现金明细表中的条据金额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与春城装饰总汇账目显示的金额也不相符。内乡县春城装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之后,而原告提供的条据落款时间为1995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欠款条据均系内乡县春城装饰总汇所出具,并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且该条据于内乡县商业总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一,原告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公司在此之前已成立。故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使用。对证据二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账单记录不完整或有部分账目未入账,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账目系被告内部账目,其记录是否完整,有无误差,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证据三原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是内乡县春城装饰总汇的改制实施方案,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方向有误,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3年至1998年12月,原告陈文耀在任内乡县商业总公司春城装饰总汇经理期间,分十三次借给该公司现金累计44119.6元。1998年12月20日,原告调离该公司时,由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条据一张,该证明上注明“……陈文跃任商业总公司春城装饰总汇经理期间经手借给春城装饰总汇现金及贷款44119.6元。现装饰总汇因经营需要暂无力偿还。以后由春城装饰总汇分期分批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春城装饰总汇是商业总公司的经济实体,若春城装饰总汇最终不能偿还,由商业总公司负责清偿全部本息……”,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双方产生纷争。内乡县商业总公司春城装饰总汇于2000年8月被内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文耀在任内乡县商业总公司春城装饰总汇经理期间,借给该公司现金累计44119.6元,由该公司所出具的条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告调离该单位时,由于该单位无力偿还,有其主管部门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若春城装饰总汇最终不能偿还,由商业总公司负责清偿全部本息,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春城装饰总汇于2000年8月被内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该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内乡县春城装饰总汇不能履行义务时,由保证人内乡县商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内乡县商业总公司清偿此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春城装饰总汇财务帐目上无记载也无相关财务凭证,其帐目是否记载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抵抗该债务的成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条据上“内乡县商业总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现在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且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单位,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本院认为,被告此辩称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于1998年之前就存在,此事实众所周知,其与内乡县商业局系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其工商登记于2005年,被告方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春城装饰总汇及被告的债权债务确立后,双方无书面及口头约定还款时间,该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予以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乡县商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耀借款4411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2月20日起付息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内乡县商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