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与孙小春、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申宝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项炳杰,林雪珍,张星弟,李顺玉,孙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05号。负责人:蔡向群,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榕树下村。法定代表人:林雪珍。原审被告: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阀门基地滨海四道四路。法定代表人:项炳杰。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申宝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沙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顺玉。原审被告:项炳杰。原审被告:林雪珍。原审被告:张星弟。原审被告:李顺玉。原审被告:孙忠香。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孙小春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原审被告温州丰源法兰有限公司、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申宝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项炳杰、林雪珍、张星弟、李顺玉、孙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孙小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缴、缓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小春自动撤诉处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