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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先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0.9618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通讯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滢审判员 马传煌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