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辩护人管华洁、汤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辩护人管华洁、汤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恢复审理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辩护人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斌在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担任工程管理部经理、新江湾城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各项目工程施工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落实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和安全等各项工程管理工作目标,负责工程招标工作及主持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的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业务单位人员郭某某的人民币100,000元、美元10,000元、港币50,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联华OK卡;付某的人民币40,000元;陈甲的人民币110,000元;陈乙的人民币35,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斌共计受贿人民币39万余元,并在业务往来中为上述人员所在单位谋取利益。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斌在单位纪委的陪同下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交待了上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刘斌在担任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在本市宝隆宾馆收受业务单位人员陈甲人民币1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斌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事实、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是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不属于国有出资企业;被告人刘斌经与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于该公司,而不是经上级国有公司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在该公司从事公务,故被告人刘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刘斌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同时,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刘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经该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党政联席会议任命,被告人刘斌先后担任该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新江湾城项目部经理,具有管理职责,故应当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是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是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东。2008年7月,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持有的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成为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斌经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先后被任命为工程管理部经理、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分别负责公司各项目工程施工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落实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和安全等各项工程管理工作目标,负责工程招标工作,以及主持新江湾城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全面负责新江湾城项目建设安全、质量、进度等。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斌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人员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万余元)、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万余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联华OK卡,付某人民币4万元,陈甲人民币12万元,陈乙人民币3.5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斌在单位纪律检查委员会同志陪同下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在到案后,退出人民币378,46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提供的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明上述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股权结构情况。2、中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委员会《关于建立中共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的通知》、中共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建工作制度汇编》之《党政工作例会制度》、《中层管理干部选拔任用考核制度》,证明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职能部门助理经理及以上、下属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及以上的管理人员的任免、奖惩须经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3、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主体证明,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斌经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先后被任命为工程管理部经理、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以及刘斌的职责范围。4、证人郭某某、付某、陈甲、陈乙的证言,证明他们为与刘斌搞好关系、便于承接和开展业务,于2011年至2014年间,先后送给刘斌人民币、美元、港币、联华OK卡等财物。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间,他同刘斌、陈甲等人两次打麻将时,陈甲每次都会事先将人民币5,000元放在麻将桌的抽屉内。6、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明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付某、陈甲、陈乙所属单位有业务往来。7、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涉案期间美元、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斌的到案情况。9、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斌退出的人民币378,469元已被扣押。10、被告人刘斌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刘斌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0年颁布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第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根据该意见,除纯国有单位外,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也可以成为委派的主体,也就是说,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自行委派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是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控股、参股的公司,故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亦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即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刘斌作为工程管理部经理、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须经上海城投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内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也就是经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委派,在本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公务行为,故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斌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斌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人民币378,469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秩序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二、已退出的人民币378,469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斌继续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徐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