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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颜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戴某。原告颜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晶和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1日,原告生下女儿戴采萱。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住宿不归家,对原告及女儿关心极少。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因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至贵院,后因需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故又申请了撤诉。但该案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被告也无任何改变,反而多次纠结众人前往原告所居住的娘家处打架闹事。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戴采萱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抚养费。被告戴某辩称:原告颜某所述并不完全属实,被告去原告娘家是为了看孩子,是发生了一点纠纷,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所诉被告没有给过女儿戴采萱抚养费情况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女儿的抚养费是被告和被告家人支付的。被告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戴采萱,还有因为女儿生病所产生的债务也要求进行分割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戴某于2011年底经亲戚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婚后两个月后以后便回到娘家居住,直到2013年2月21日女儿戴采萱出生。原告在小孩出生后曾带着女儿戴采萱一起回到被告处居住了大约三个月时间,后又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因感情危机向本院提起了婚姻诉讼,后其以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尚待确认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3日,原告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家析产,分割确认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颜某个人财产份额,审理中,戴某认为其与颜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对颜某个人财产份额进行确权。2014年11月20日,被告戴某到原告娘家探望女儿未果,与原告家人发生口角,后被告父母等亲友十余人赶来,冲突中,被告用石头砸坏原告父母家的窗户玻璃一块,原告父母随后报警,后经派出所出警警员调解,被告家人仅留下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沟通孙女戴采萱的事情,其他人员自行离开。原告颜某认为被告戴某在其撤回离婚请求后不久便跑到原告娘家寻衅,夫妻感情已没有继续维系的必要,同时为了析产案件中个人财产份额的确定,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戴某登记结婚后即将其户口从原籍迁到被告戴某处,其户口迁入不久,被告及其父母因房屋(建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前)拆迁取得了一笔房屋补偿款,并由村委会按户内人头(含原告)分配了重建地安置指标,原告认为重建地安置指标及笔房屋补偿款的一部分部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故要求分割,因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协商未果,故向本院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已受理)。本案审理中,除被告戴某提起因小孩生病所借债务19000元的分割请求外,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和重建地安置指标的分割另案处理,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戴采萱出生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处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戴某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暂,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后又因个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多,虽然共同生育了女儿,但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先后提起离婚及分家析产,被告又不能与原告进行理性沟通,以改善夫妻感情现状,可以确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戴采萱的抚养,应根据小孩现有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由原告颜某直接抚养为宜,由被告戴某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因女儿生病所借朋友19000元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与被告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戴采萱由原告颜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戴采萱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婚生女戴采萱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颜某与被告戴某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