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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占洪与于友胜、高乐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洪,于友胜,高乐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刘占洪,务农。委托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一,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友胜,务农。被告高乐平,务农。委托代理人高瑜山。原告刘占洪诉被告于友胜、高乐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高梅基,被告于友胜、高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洪诉称:原告在乳山市乳山口镇后尹家村村西头从事奶牛饲养。2008年起,二被告在原告运送奶牛的道路两旁堆放石头、稻草、树枝杂物并且在两旁私自种地,导致原告运输牛奶的奶车和料车无法正常��行。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被告于友胜辩称:他是在原告运送牛奶、饲料的路上放置石头。但石头是放在其责任地的地头,防止过往车辆压坏庄稼所用,未对原告通行构成妨害。被告高乐平辩称:原告诉称的运输牛奶、饲料的必经之路多年来一直是中型以下农村拖拉机和人畜劳动所用道路,原告若使用载重以及大小适宜的奶车及料车是可以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只能在道路既定功能用途范围内进行适当车辆的适当运输行为,更不能无故提出此道路必须满足奶牛场一切运输需要。原告诉称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石头、稻草、树枝杂物影响原告通行与事实不符。诉称道路拐弯处紧邻被告高乐平住宅西侧,被告高乐平多年来一直在此位置堆放柴草,该行为未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排除妨害,理��不当,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建的奶牛场位于乳山市乳山口镇后尹家村村西。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奶牛场合法权利人。法庭经现场勘验查明,原告诉称运送牛奶的必经之路为东西走向,路出口处宽度约3米,北侧为被告高乐平堆放的柴草堆(己存在几十年),该柴草堆与同侧围墙、栅栏并排,未出现占道情形。南侧为被告于友胜耕种的责任田,该地块与同侧其他地块相比,向北延伸1.4米左右,未留出水沟,北侧地头放置6块石头。路出口处东侧自北向南分别为被告于友胜、高乐平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于友胜堆放的石头以及被告高乐平堆放的草垛影响原告奶车、料车的通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并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权属证书、现场照���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于友胜在原告运输牛奶的道路上堆放石块,该石块位于道路出入口处,且石块不规则,易划伤车胎,造成原告行驶车辆通行不便,妨害通行,故被告于友胜放置在地头北侧的石块应当予以清除。鉴于被告高乐平堆放的草垛与通行道路同侧围墙、栅栏一致,未出现占道情形,未对原告奶车、料车构成妨害,且堆放草垛符合当地习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乐平清除柴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原告刘占洪运输牛奶道路南侧的全部石头移除。二、驳回原告刘占洪要求被告高乐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