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扣平与凌家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家萍,唐扣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家萍。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扣平。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家萍与被上诉人唐扣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扣平一审诉称: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唐扣平将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凌家萍,如凌家萍不愿意经营新港公司,应将公司股权归还唐扣平。唐扣平按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向凌家萍转移了公司所有资产。凌家萍取得公司股权后,与第三人蔡金荣签订协议对新港公司增资扩股,新港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凌家萍将所持股权部分转让给蔡金荣。后凌家萍以要求蔡金荣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凌家萍向唐扣平受让股权,并非实际经营新港公司,而是利用新港公司为载体(煤炭经营许可证是新港公司的巨大无形资产),以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等手段套取巨额利润后任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凌家萍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不是在尽心经营公司,又不将股权归还唐扣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凌家萍因违约应赔偿唐扣平损失300万元。凌家萍一审辩称:1、唐扣平系恶意诉讼。因唐扣平在2013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又以相同理由和事实重新进行起诉,而使凌家萍的财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造成凌家萍损失。2、唐扣平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归还股权的前提是凌家萍不愿意经营新港公司,实际情况并不是凌家萍主观上不愿意经营,是其客观上无力经营、无法经营,造成了现在经营的停止,所以目前我们认为归还股权的条件并没有成立。凌家萍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煤炭经营许可证将取消,唐扣平所称的巨大资产已不存在。所以唐扣平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新港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唐扣平和金卫彬,双方各持有新港公司50%的股权。2009年4月20日,唐扣平与金卫彬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金卫彬持有的新港公司50万元股权无条件赠送给唐扣平,暂时不做工商登记变更,如唐扣平对外转让,金卫彬无条件配合。2009年4月24日,唐扣平与凌家萍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唐扣平将新港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即资本金100万元未付)转让给凌家萍,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共十二条,其中第八条载明:“股权转让后,唐扣平不干涉凌家萍的股份转让。但未经唐扣平同意,凌家萍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如若转让,凌家萍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第九条载明:“今后如果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应将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唐扣平”。工商登记机关的备案资料中显示:1、2009年5月20日,唐扣平与凌家萍、金卫彬与凌家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了金卫彬将持有的新港公司50万元股权(即50%)转让给凌家萍,唐扣平持有的新港公司1万元股权(即1%)转让给凌家萍。2、新港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唐扣平持有49%股权,凌家萍持有51%的股权。2009年7月19日,凌家萍与蔡金荣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新港公司的股东与凌家萍协商一致,将其持有的新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凌家萍,现蔡金荣希望得到新港公司的85%股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蔡金荣出资本金400万元,将新港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蔡金荣用300万元收购凌家萍25万元的股权……;根据2009年4月24日唐扣平与凌家萍签订的《协议书》,凌家萍有可能向唐扣平支付100万元,蔡金荣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但蔡金荣一旦支付了该笔款项,就有权要求凌家萍将持有的新港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蔡金荣。工商登记机关的备案资料中显示:1、2009年7月20日,唐扣平与凌家萍在新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签署了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唐扣平持有的新港公司的49万元股权(即49%)转让给凌家萍,凌家萍将持有的新港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即25%)转让给蔡金荣,同意增加蔡金荣为公司新股东。2、2009年7月20日,蔡金荣与凌家萍在新港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签署了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选举蔡金荣为执行董事,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各400万元,以货币出资,其中蔡金荣增加出资400万元,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2011年5月3日,唐扣平以凌家萍受让股权再次转让应按约支付资本金100万元为由第一次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唐扣平与凌家萍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从该协议书中争议的第八条来看,显然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如果凌家萍受让股权后,将新港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或将该公司经营权卖给他人的话,应支付唐扣平资本金100万元。这里附了二个生效条件,一个是公司经营权卖给他人,一个是股权转让他人。只要符合其中一个生效条件,凌家萍即应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在凌家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蔡金荣时,本案双方之间在协议书中约定生效的条件成就。双方间的股权转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凌家萍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唐扣平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唐扣平请求凌家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1)太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判令凌家萍给付唐扣平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驳回了唐扣平要求第三人蔡金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凌家萍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唐扣平与凌家萍约定的资本金的支付条件是什么、该条件是否成就。根据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甲方(唐扣平)不干涉乙方(凌家萍)的股权转让,但未经甲方(唐扣平)同意,乙方(凌家萍)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如若转让,乙方(凌家萍)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凌家萍与唐扣平对于该条款的含义互有争议,但从协议的文义表述来看,双方约定“如若转让,乙方(凌家萍)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指向的是“但未经甲方(唐扣平)同意,乙方(凌家萍)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的情况。即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资本金支付的条件,系凌家萍在未经唐扣平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唐扣平处获得的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给了他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根据2009年7月20日唐扣平与凌家萍的股东大会决议,唐扣平已知晓凌家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蔡金荣、增加蔡金荣为新股东的情况,故2009年4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资本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据此,2012年5月1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并驳回唐扣平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2日,凌家萍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蔡金荣支付新港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对2009年7月19日凌家萍和蔡金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鉴定,最终确认其合法有效。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判决蔡金荣支付凌家萍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该一审判决。2013年6月30日,唐扣平以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为凌家萍不再经营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归还股权的条件,因不能归还诉请凌家萍赔偿损失300万元,其第二次起诉至本院。后由于唐扣平因第一次起诉终审败诉不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在审理期限届满前自愿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3年12月23日,唐扣平又以同样理由诉至本院,凌家萍据此认为原告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2009年7月20日聘任书一份,载明:“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根据本公司章程,决定聘任凌家萍为公司经理”。聘任书落款执行董事由“蔡金荣”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凌家萍在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交的2009年7月1日交接书载明:“兹有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家萍与蔡金荣从2009年5月1日起共同合作经营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双方同意自2009年7月1日起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的公章移交给蔡金荣保管。2009年7月1日之前该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与蔡金荣无关,一切责任由昆山市新港煤炭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承担。同时2009年7月1日以后由于公章使用不当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由蔡金荣全权负责”。交接书落款由凌家萍和蔡金荣签名,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交接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凌家萍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对蔡金荣的通知书,告知蔡金荣2011年度煤炭许可证已开始年检、企业公章、财务章等自2012年1月起重新调换、2011年度营业执照已开始年检,要求蔡金荣进行办理或把相关材料寄给凌家萍。该通知书凌家萍提供了交邮凭证,但未提供收件人签收凭证。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月18日,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新港公司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接受2011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唐扣平提供的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凌家萍提供的交接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唐扣平二次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3、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成就凌家萍股权归还的条件?4、如条件成就,股权返还无法履行是否构成凌家萍违约?5、若无法履行归还股权应赔偿原告的股权价款是多少?关于争点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新港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18日,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因此从时间上看,上述事实属于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情况、新事实,且唐扣平起诉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是否愿意经营公司而诉讼,也属于新的理由,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争点二唐扣平二次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的问题,唐扣平在其纠纷尚未作出法院的实体裁决前,有权再次进行诉讼,法律赋予唐扣平处分自己权利的正当性。唐扣平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抗诉机关未能决定是否立案,唐扣平也是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并非出于恶意,故对凌家萍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成就凌家萍股权归还条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凌家萍归还唐扣平股权的条件成就。理由是:一、唐扣平与凌家萍之间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九条规定“今后如果乙方(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应将公司的股权归还甲方(唐扣平)”。新港公司接受工商部门的年检,是法律规定的企业应尽义务。虽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新港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唐扣平知晓并同意的,但作为新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虽面临经济困境,但其仍应履行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职责。向工商部门报送公司资料进行年检,是依公司主动之行为,凌家萍未能主动完成上述义务,不能证明其愿意经营公司的目的。二、从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结合来看,唐扣平将公司无偿交付给凌家萍经营,凌家萍只要不愿意经营,可以不问原因即可将股权归还唐扣平。凌家萍通过无偿受让的股权再转让后获得300万元股权对价,虽仍持有新港公司15%的股权,但从合作协议和交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司实际由蔡金荣即大股东控制,如按照凌家萍辩称的蔡金荣掌管新港公司的执照和公章,致使公司不能年检,则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即在蔡金荣名下,这也不符合唐扣平与凌家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公司经营权不得转让的目的。三、唐扣平投资100万元持有新港公司100%的股权,通过凌家萍转让后,其即无法获得资本金100万元,又无法返还股权,显然利益失衡,且凌家萍向蔡金荣转让股权时已预见到有可能会支付唐扣平100万元资本金,这也同时说明唐扣平与凌家萍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是唐扣平愿意凌家萍无偿受让经营,凌家萍转让或者不愿意经营,则还给唐扣平股权或支付最初出资。故2009年4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归还股权的条件成就。关于争点四股权返还无法履行是否构成凌家萍违约的问题,依据争点三的理由,凌家萍未能按法律规定经营公司可认定其不愿意经营公司,归还唐扣平股权的条件成就,凌家萍理应将股权归还给原告,但新港公司的股权已再次转让给了蔡金荣,事实上不能归还,且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需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唐扣平业已无法直接取得原来股权,凌家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点五若无法归还股权应赔偿的股权价款金额的问题,虽经上海市两级法院判决凌家萍再次转让的25万元股权,蔡金荣应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双方2009年4月24日的协议书已约定了凌家萍受让股权的资本金价值100万元,且约定了公司转让后经营活动由凌家萍负责,发生的债权债务也由凌家萍负责,则股权增值或公司资产增加利益应归属于凌家萍,唐扣平无权获得。现公司股权再次转让后又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已无法按原约定归还,因此凌家萍应按照100万元赔偿唐扣平。故原审法院对唐扣平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凌家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唐扣平损失100万元。二、驳回唐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唐扣平负担23867元,凌家萍负担11933元。凌家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唐扣平有滥用诉讼权利的主观恶意,自2013年6月25日唐扣平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裁定书冻结了上海长宁区法院的执行款300万元。但审限届满时,唐扣平却申请撤诉,并以同样的证据、事实与理由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又请求冻结了我300万元。显然唐扣平并不希望法院尽快判决,二是拖延时间,达到长期冻结我款项的目的;2、唐扣平称其是在原审承办法院的指导下,对前一案撤诉后,又立即再次起诉的;3、原审法院判决中以唐扣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为由认定不是恶意诉讼,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抗诉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官怎么知道这一申请的,明显与唐扣平串通。且根据民诉法规定唐扣平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不应受理抗诉;4、原审法官违反规定,知道唐扣平撤诉后再提起诉讼,使审限延长六个月,2014年6月我方已经收到宣判通知,但法院取消宣判,用合法形式拖延一个简单的案件近一年时间,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唐扣平的诉状,其认为因凌家萍不尽心经营公司,又不将公司归还唐扣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2011年5月3日唐扣平向法院提起(2011)太商初字第0269号一案时,其已明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凌家萍与蔡金荣均无意继续经营公司,公司将面临注销或吊销的可能,所以唐扣平应当立即提起诉讼,而实际上过了两年后才在2013年6月3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三,归还股权的约定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争议协议第九条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件是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但是否“愿意”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不是是否经营的客观事实。从实际情况看,凌家萍开始经营公司时没有任何流动资金,无法运转,后蔡金荣投入400万元,公司开始经营,但煤炭行情急转直下,公司出现600余万元的亏损。凌家萍为了保证经营设法融资但无果,所以凌家萍是愿意经营的,但客观上无力继续经营。另外凌家萍与蔡金荣之间因投资产生矛盾,蔡金荣拒绝提供公章使年检无法办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由此,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是无力经营和无法经营,不是不愿经营,因此股权归还的条件未生效。四,归还股权的约定已失效,当前公司的股东仅有凌家萍和蔡金荣,根据公司法规定,即便凌家萍愿意归还股权,但蔡金荣不同意或愿意自己受让,凌家萍也不能归还股权。因此唐扣平同意凌家萍转让股权给蔡金荣之时,关于股权归还的约定已经失效。五,凌家萍不应当赔偿唐扣平任何损失,即便归还股权的约定有效,凌家萍无法归还股权构成违约,但是不会造成唐扣平损失,不应赔偿。且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归还公司的状态,因此应以现实状态归还公司,从2009年6月的财务报表中可以看出,当时的所有者权益不足30万元,有大量应收账款。而煤炭经营许可证是原公司主要资产,现不实行许可制度,主要资产不存在,故公司已经亏损600万元,资不抵债。因此即便不归还也不会给唐扣平造成损失。六,不能归还公司的损失应由唐扣平自己承担,唐扣平认为公司无法经营就是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那么其应当在2011年5月就明知公司不经营,则起诉时应当根据第九条约定要求凌家萍归还公司股权,由于没有及时主张股权,使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归还股权。唐扣平没有按合同法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不能归还股权的损失应由唐扣平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扣平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扣平二审答辩认为,虽然起诉时的金额是300万,但是一审判决的理由说服了我方,我方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系恶意诉讼。二、凌家萍在履行与唐扣平签订的《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唐扣平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一、本院作出(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早于新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因此该情况系在前一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新情况,且上述判决中唐扣平的诉讼请求系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提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根据第九条提出,请求依据的事实亦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月18日,唐扣平根据此新情况认为自身权益遭受损害,进而在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凌家萍所主张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超过诉讼时效,唐扣平属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果凌家萍不愿意经营公司,应将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唐扣平。合同签订后,凌家萍顺利取得了51%的股份,唐扣平仍持有49%股份。2009年7月20日,唐扣平与凌家萍在新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唐扣平持有的新港公司的49万元股权(即49%)转让给凌家萍,凌家萍将持有的新港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即25%)转让给蔡金荣,同意增加蔡金荣为公司新股东,此时凌家萍持有公司75%的股份,是公司绝对控股的第一大股东,且任公司执行董事。同日,蔡金荣与凌家萍在新港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免去凌家萍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蔡金荣为执行董事,并由蔡金荣出资4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500万元,蔡金荣持有公司85%的股份,成为绝对控股的第一大股东,系新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通过上述公司增资,凌家萍实际上失去了公司的决定权,再无法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单独作出决策,凌家萍对这一结果是明知的,即其以同意增资的行为,放弃了公司经营权。唐扣平虽然同意蔡金荣取得公司股份,凌家萍也并未违反案涉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但是唐扣平并未同意凌家萍增资,凌家萍以实际行动放弃公司经营权,通过增资使案外人蔡金荣获得公司实际控制权,违反了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违背了唐扣平将公司暂时无偿的交给凌家萍经营的初衷。从唐扣平知道增资完成之时,其便有权要求凌家萍将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其。唐扣平在(2011)太商初字第0269号一案中最终二审((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2号一案)败诉,系因协议第八条的条件尚未成就导致诉讼主张未得到支持,但并不因此失去依据协议第九条要求凌家萍返还股权的权利。2013年1月18日,新港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唐扣平以此认为凌家萍不仅无法返还公司股权,且可能造成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其主张应予支持,而因为部分股权已经转让,凌家萍实际已不可能将股权全部归还给唐扣平,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凌家萍取得公司75%(75万元)股权后,系通过议价的方式由蔡金荣以高于原股权价值的金额300万元收购凌家萍25%的股份,该股权转让系凌家萍与蔡金荣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价值的高低与唐扣平无关。因增资前新港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凌家萍,故其在履行与唐扣平之间《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给唐扣平造成的损失,不会超过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10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凌家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凌家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