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金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347号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丽鸣。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被告白寅。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金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被告白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花园小区内。房屋��址为沈阳市苏家屯牡丹街8号1-4-2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为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1406元及违约金42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寅辩称,欠物业费金额属实,但房屋南北阳台漏雨,小区地面砖粉碎,公共走廊部分破损不维修,物业服务不到位,所有不同意给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牡丹街8号1-4-2室的管理者,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2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1406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查,原告在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家园住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家园住宅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14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21.8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存在瑕疵,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1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