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跃连与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跃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第六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法定代表人耿瑞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福聚,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跃连。上诉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因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法定代表人由耿瑞杰变更为郑跃连,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档案中有2009年3月1日股东大会记录一份,内容为:企业章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新修订的章程,重新选举耿瑞杰、郑跃连、李小兰、马立君、李志善、郝云峰为新董事会成员。2014年10月9日,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向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了2014年6月1日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依据企业章程和2009年3月9日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的股东大会记录的内容,认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10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郑跃连变更为耿瑞杰。2014年6月1日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董事会决议内容为:一、原董事长郑跃连讲述辞职原因,并提议耿瑞杰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免去郑跃连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二、根据董事会规定全体董事重新选举耿瑞杰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三、以上决议自2014年6月1日起生效执行。决议有郑跃连、耿瑞杰、马立君、李志善、李小兰、郝云峰签名及手印字样。在审理过程中,郑跃连对2014年6月1日董事会决议中的内容及自己的签名手印予以否认,董事会成员李志善、李小兰均到庭作证称2014年6月1日没有参加过董事会,上述决议上的签名手印不是本人的,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签名按印。在指定的期限内,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未申请对郑跃连、李志善、李小兰的签名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认为,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的申请,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认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变更程序并无不当。企业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现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向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股东郑跃连、李志善、李小兰均对有其署名的2014年6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否认召开董事会的事实及决议中签名手印的真实性。本案中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向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现股东郑跃连、李志善、李小兰对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应对其主张及证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决议内容的真实性,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郑跃连、李志善、李小兰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提供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内容虚假。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综上,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该变更登记行为自始无效,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负担。上诉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未审查程序违法。变更登记未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郑跃连不是法定的原告主体;一审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程序违法。第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争议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类型:股份合作制,一审判决故意标明耿瑞杰该“公司”董事长,为适用有关公司方面的规定奠定基础。其二,对上诉人2014年6月1日董事会决议进行实质审查,认定为虚假材料错误。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标明适用了最高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但本院认为中直接引用了纪要的原文。首先,适用纪要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公司,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仅不适用公司法调整,更不适用审理有关公司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更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判决承认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却撤销,适用法律错误。以实质审查推定的结论,约束形式审查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辛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驳回郑跃连诉讼请求,维持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合法,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以被答辩人不申请司法鉴定为由,直接推定据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虚假,有失客观。为此撤销答辩人的变更登记,稍有不当。三、一审原告和第三人(上诉人、被答辩人)之间的争议应当由专门的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审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否侵权,对变更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进而作出民事判决。而后答辩人针对民事判决结果作出不同处理。四、一审已查明答辩人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资料完备,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答辩人对资料的真实性不负有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利用推定出的第三人过错去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郑跃连答辩称:一、郑跃连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耿瑞杰提交的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存在伪造郑跃连等三个董事签名手印和2014年6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剥夺了包括郑跃连在内的姓名权益、董事权益、股东权益、法定代表人权等合法权益。二、一审中郑跃连针对变更材料真实性的焦点提供了充分有效证据。1、在一审中郑跃连当庭陈述了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存在伪造郑跃连签名手印和捏造2014年6月1日董事会决议的违法行为。2、在一审中李志善、李小兰两位董事当庭作证,称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材料中不是他们签名手印和没有参加过2014年6月1日董事会,对伪造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不知情,并当庭签名按手印做证。三、第三人在一审及二审上诉中针对变更材料真实性的焦点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没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决议内容、董事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四、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其中第三条有相关规定。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正是涉及到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全面。六、工商局对法人变更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中存在材料不齐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郑跃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郑跃连变更为耿瑞杰,郑跃连作为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变更登记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向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6日对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履行了其职责。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针对申请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提交材料中的董事会决议,六名董事中三名董事郑跃连、李志善、李小兰均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决议中签名手印是其本人所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提交材料不真实,以致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不真实的材料对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