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志群锻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志群锻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汪丹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志群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法定代表人:王梦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志群锻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阴志群锻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阴志群锻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