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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7时许,交警大队民警执勤发现,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县城莲花南路跌倒。经检查询问发现该驾驶员有酒后驾驶嫌疑,后对袁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测试。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1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勤发现,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县城莲花南路跌倒。经检查询问发现该驾驶员有酒后驾驶嫌疑,后对袁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测试。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1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