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济美、殷绪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5日生女杨某甲,2008年5月22日生女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常琐事闹矛盾,被告沉迷打牌赌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丧失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于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龙月香、杨顺香、王运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龙月香、杨顺香、王运友的调查笔录,其中证实原、被告生有两个小孩,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0日在武冈市文坪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2001年2月15日生女杨某甲,2008年5月22日生女杨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沉迷打牌,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后至今,原、被告基本上没有在一起生活。因被告没到庭,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初期尚好,后因被告沉迷打牌,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3年开始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带养杨某甲,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杨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杨某甲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杨某甲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忠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