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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阳执字第41号终结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为国,唐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1号申请人何为国,男,住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唐建国,男,住邵阳县塘渡口镇。申请人何为国与被执行人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唐建国所欠原告何为国借款余额8100元,限被告唐建国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晚龙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申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琳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