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巨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涛,巨鹿县政府办工作人员。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7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巨鹿县登记结婚,同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均随我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彼此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特别抠门,从不让我花钱。这些我也能忍受,可过了几年,被告因身体疾病,不能和我同房,变的整天疑神疑鬼,见我和男性说话,就觉的我有外遇,无故找事和我生气,有两次甚至把我打的浑身青一块紫一块。2013年农历6月份,被告又一次把我毒打,让我伤透了心,2013年农历8月14日,我来巨鹿县城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故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婚生长女、次女出生时间无异议,原告现在未怀孕,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有债权2万元,是原告姨妈所借。我们是经过长时间接触于××××年结婚,育有两个女儿,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分居,原告所述我抠门,家庭暴力等均不存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巨鹿县登记结婚,同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的,才应准予离婚。而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理解,共同维护好现有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胡某称于2013年农历8月14日和被告分居,但被告否认分居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分居一事不予认定。被告称有2万元债权,系原告姨妈所借,但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