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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忠武诉邓云川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武,邓云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邓忠武,男,1962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邓云川,男,1972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原告邓忠武诉被告邓云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邓云川雇请我到牟定化湖人家工地帮他建盖车库,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付了部份工程款给我,还欠我工程款15000元,被告邓云川于2013年2月7日亲笔写了结算单给我。后经我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我于2013年12月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叫我撤诉,说他会付钱给我。但我撤诉后,被告仅付了我1万元,还欠5000元至今未付。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后依法裁判。被告邓云川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审判员与被告邓云川几次电话联系,被告邓云川在电话中承认他已经知道原告起诉的事,但因自己在外办事无法到法院开庭,让原告直接去他家拿钱,但直到法院判决前,被告仍未将所欠的工时费付给原告。原告邓忠武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结算单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工时费5000元的事实;3、(2014)牟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日期为2013年2月7日的结算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开始欠原告工时费15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时费,原告遂于2014年1月22日撤回起诉,但后来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工时费给原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邓云川雇请原告邓忠武到牟定化湖人家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邓云川支付了部份工时费给原告,还欠原告工时费15000元,被告邓云川于2013年2月7日写了一张结算单给原告邓忠武。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时费15000元。被告收到诉状后向原告承诺,其会支付原告工时费,原告遂于2014年1月22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工时费给原告,还欠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债理应还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云川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邓忠武工时费5000元(款交本院)。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邓云川承担(与工时费同期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