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杜××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times,郑×&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杜××。被告郑××。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杜二x。婚后双方长期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尽为妻为母之责,2014年5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杜××提交宁河县芦台镇田甜幼儿园出具的杜二x的托费由其奶奶支付的证明2份,证明有共同债务。被告郑××辩称,同意与被告杜××离婚,同意婚生子杜二x随原告杜××共同生活,认可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提交证据:1、2008年8月23日购货人为郑××的购买家电的票据1份,用以证明是自己的陪嫁财产;2、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辆是共同财产;3、被告的公积金缴存证明1份,证明公积金账户余额;4、被告出具的借据10页、信用卡出账查询单15页、保险单1页,证明借款用于还车贷及交儿子保险;5、被告郑××2014年1月-2015年4月的月工资收入的入账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9-601楼房的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产权人登记在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子杜二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不和睦,原告杜××曾于2014年5月9日起诉离婚,6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4年年初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杜××共同生活,被告郑××当庭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杜二x随原告杜××共同生活。关于财产及债务情况:一、双方确认共同财产:1、牌照号为津n×××××北京现代牌汽车1辆、现价值100000元、尚欠贷款37500元,此车归被告郑××所有,被告郑××支付相应补偿款,此车现由被告郑××使用;2、原告杜××公积金账户余额15000元,被告郑××公积金账户余额9012元;3、原、被告婚后购买朝阳花园9-601楼房1套,现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二、双方争议财产:1、被告郑××主张陪嫁财产有,海信29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lg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金正edvd1台、中日洗衣机1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原告主张是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认可上述财产在自己家及母亲家存放。2、被告郑××主张2014年3月7日政府发放的三轮车补贴款7880元在原告杜××处,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杜××主张已用于抚养儿子。3、2014年1月18日原告杜××透支被告郑××信用卡支取9600元。原告杜××主张给被告郑××充值了加油卡,并给了被告郑××。被告郑××否认,且当时报案,其主张此款系原告杜××个人债务。现被告郑××已将此款归还。4、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杜二x的托费和药费计11000余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双方分居期间借款42400元,用于还车贷及支付儿子保险费,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杜××现无职业。被告郑××在加油站工作,月平均工资2177元,原告杜××认可被告郑××的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2014)宁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杜二x随原告杜××共同生活,本院准许。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以每月600元为宜。被告郑××主张的陪嫁财产,其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是在双方同居前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本院认定属于被告郑××的个人财产,原告杜××应予以返还。共同财产现代牌汽车1辆、双方公积金应平均分割。共同购置的楼房因现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双方取得所有权后,再另行分割。原告杜××透支被告郑××信用卡的款项,原告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该款项原告杜××用于个人支出,原告杜××应予偿还。被告郑××主张的三轮车补偿款,因从领取至今已一年之久,且数额不大、原告杜××主张已用于生活支出,比较合理,且被告郑××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尚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均在分居期间产生,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本案不予认证,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与被告郑××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杜二x(2009年3月23日出生)随原告杜××共同生活,自2014年6月始至杜二x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杜××当月子女抚养费600元。三、被告郑××陪嫁财产:海信29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lg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金正edvd1台、中日洗衣机1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郑××所有。上述财产均在原告杜××处及其母亲家存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牌照号为津njd061北京现代牌汽车1辆,归被告郑××所有,尚欠车贷由被告郑××偿还,被告郑××给付原告杜××财产补偿款31250元﹛(100000-37500)÷2﹜。双方公积金共计24012,原告杜××给付被告郑××2994元﹛(15000+9012)÷2-9012﹜。五、原告杜××偿还被告郑××信用卡透支款9600元。六、上述第四、五项相抵后,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财产补偿款186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薄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