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豹诉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德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峰区。法定代表人唐初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答辩、提起反诉、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李德豹诉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豹、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豹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完成湘水壹号小区沥青路面工程,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钱,被告公司经常换人且一上推脱不付钱。之后,被告公司就无人上班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2元及利息6217.92元。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付款,现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德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株洲市湘水壹号小区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为203平方米;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公章无法辨别真假,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结合湘水壹号小区沥青路的具体情况,能证明湘水壹号小区前沥青路由原告施工建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市湘水壹号小区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单价每平方米85元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完成了该工程。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面积为203.2平方米。诉讼中,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共同查看了涉诉工程结果,被告对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已办理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7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6217.92元,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该工程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其从事沥青道路施工工作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按常理分析原告必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其陈述的自2014年起,被告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无人正常上班的事实亦为被告所确认。根据前述情况综合分析,对于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该事实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德豹工程款17272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琼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