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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章晓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章晓波,章勇,章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岩武。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委托代理人:章子龙。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晓波被告:章晓波。被告:章勇。被告:章小红。原告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章子龙、被告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章晓波、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有白板、绿板等表面材料的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3921.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3921.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章勇、章小红签收货物的行为均是代表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章晓波系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章勇、章晓波、章小红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43921.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请止)。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章晓波、章勇均未作答辩。被告章小红答辩称:我是在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里当仓管的,是为科达公司签收货物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章小红质证意见:无异议。2、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勇自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公司成立开始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拥该公司有股权,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被告章勇在本案中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章小红质证意见:对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我不清楚。3、销货单原件51份、出库单原件106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总额为1743912.61元,已经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43921.61元,其中章勇及章小红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章小红质证意见:送货单中“绍洪”的签字是我所签,无异议。但是签字为“章勇”的我不清楚。被告章小红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章晓波、章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但其中编号为0005200的出库单、编号为XS-0935的销售单并无收货方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白板、绿板等表面材料,共计交易价值1707756.6元。送货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现尚欠1407756.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7756.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4077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8元,由原告浙江翔鹏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永康市科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