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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勇与曹国群、曹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勇,曹国群,曹国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群,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青,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博乐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勇因与被上诉人曹国群、曹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勇、被上诉人曹国群、曹国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原告唐勇与被告曹国群及曹国青因货款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曹国群将原告唐勇殴打,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原、被告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9月23日,博乐市鑫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车辆于9月13日从89团砖厂拉运炉渣至南城纵二路曹国青工地四车料,共计163方。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为卖方提供货物,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唐勇主张与被告曹国群、曹国青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与被告发生争议,不能证实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10元及路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唐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唐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博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运费1141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路费48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晚,双方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协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地拉运炉渣,当时口头约定70元/立方,拉到工地现金结账。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共拉运炉渣163立方米至被上诉人工地。现被上诉人以炉渣有问题为由,不结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曹国群、曹国青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唐勇为被上诉人曹国群、曹国青的工地提供炉渣。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唐勇要求被上诉人曹国群、曹国青支付货款及运费1141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曹国群、曹国青认可上诉人唐勇为其工地提供炉渣,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炉渣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唐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炉渣数量及价款,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480元的问题,该费用应是基于上述请求产生,因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未得到支持,故上诉人唐勇主张该项费用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上诉人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国 强审 判 员 骆   玲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