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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北方中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北方中意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34-1号原告山东北方中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北方中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因被告经营地在长清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答辩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实质上是定作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按照其技术要求加工制作玻璃钢设备,而且所有加工制作工作均系在原告处完成,有发货装箱单为证,故合同履行地在新泰市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泰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该合同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其标的物有特别的技术规格要求,符合加工定作的性质,应认定为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标的物的主要制作工作、大部分的工作流程是在原告处完成,本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即新泰市。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泰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