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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周某甲,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补新泉,男,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张克求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辉辉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补新泉和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被告的妹妹周武装介绍相识,因双方系离异单身之人,短短3个月交往后,于2009年6月19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下旬,被告要原告抱着刚满40天的女儿回娘家。原告和女儿七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从未看望,也从未给付分文生活费。原告在无法承受抚养女儿的经济压力下,于2011年年初将女儿转交给被告妹妹,让被告妹妹转交给被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彻底断绝任何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行使探视权一次。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从未与原告打过架,原告不满被告是原告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有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周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乙自小由周某带养的情况;2、证人易某证言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日郑某某将周某乙放在周某的工作场所的情况,从2010年12月1日起郑某某就没有抚养过周某乙的事实;3、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的周某乙抚养费支出情况明细1份,拟证明周某抚养周某乙花费共计80993元的事实;4、2009年6月16日怀化市金行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强烈要求有金器才愿意与被告结婚的事实;5、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院报告单1份,拟证明周某乙年幼时有关病情情况。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系书证,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姐姐周某生活是事实,原告现也没有能力抚养,周某支付的抚养费用也是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这是被告赠与原告,不是原告强要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书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2系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均系书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材料3.4与离婚案件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系书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离婚案件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告郑某某通过被告妹妹介绍,认识了周某甲,两人均系离异,迅速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湖南省怀化市务工,住居在被告姐姐周某家。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小孩满月后,原、被告继续居住在被告姐姐家,原告觉得被告没有主见,过于听其姐妹的话,为此不满,双方经常争吵,同时原告同被告大家庭的关系不和。为缓和矛盾,双方商议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住。原告住回娘家生活一段时间后,仍认为被告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无主见,盲目听从被告姐妹的话。于2010年12月1日,将婚生女周某乙放到被告妹妹周某的办公地,且不听旁人劝解离开不管,被告妹妹无奈只好将周某乙给其姐姐带养,原告与被告家人矛盾加深。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继续在怀化务工,女儿由被告父母在家照看。2013年原告到被告家探望过被告及小孩。因被告父母年纪大,被告回家照顾父母,女儿随被告姐姐周宏伟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造成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均系再婚,应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家庭,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和稳定。诉讼中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多沟通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克求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