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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某、于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于某,李某甲,周某,唐某,李某乙,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200元。2014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元、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2014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勤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于某、李某甲、周某、唐某、李某乙、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于某、李某甲、周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明、唐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越明、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勤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于某、李某甲、周某、唐某、李某乙、朱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于某、李某甲、周某、唐某、李某乙、朱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于某、李某甲、周某、唐某、李某乙、朱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其在本案之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在开设赌场中的作用小,系从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5日、6日晚,被告人任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与被告人朱某约定,在其租住的嘉兴市南湖区花园小区11幢305室内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了被告人于某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李某乙给参赌者提供赌资,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外望风,期间共抽头获利7000余元。2.2014年12月7日、8日晚,被告人任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896号东升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了被告人于某等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李某乙给参赌者提供赌资,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外望风,期间共抽头获利2000余元。3.2014年12月9日、10日晚,被告人任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与被告人周某约定,在其开设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太平桥41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了被告人于某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李某乙给参赌者提供赌资,被告人唐某、李某甲望风,期间共抽头获利18000余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于某、李某甲、周某、唐某、李某乙、朱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参赌人员蔡帅、陈在美、晏发于、张云、陈光伦、何清、朱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东升路1896号东升棋牌室服务员荀美珍的证言,以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7次,抽头渔利共计27000余元;被告人于某、李某甲、周某、唐某、李某乙、朱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于某参与6次,涉及金额27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7次,涉及金额2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唐某参与2次,涉及金额18000余元;被告人朱某参与3次,涉及金额7000余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是主犯;被告人于某、李某甲、周某、唐某、李某乙、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于某、周某、李某甲、唐某、李某乙、朱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八、被告人任某、唐某、李某乙在案被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赌资8100元、370元、7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