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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68号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均系再婚,加之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已离开被告家将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婚前,按照本地习俗,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父母彩礼款11000元。结婚时的一切花销(房屋、家具、家电等)都是被告提供,原告没有任何嫁妆。婚后被告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原告开回娘家。2013年10月份原告做输卵管再通手术,手术费及住院费7000元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与前夫育有一个6岁的儿子,婚后孩子的衣食住行都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原告从未给付被告父母任何财物所为抚养费。如果原告愿意退回彩礼钱,赔偿被告电动三轮车钱和输卵管再通手术费用,支付抚养小孩一年多的抚养费,并赔偿对被告的精神伤害,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原告邓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婚后带至被告王某某家中抚养。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10月到医院为原告邓某某做了输卵管再通手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能够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而且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关爱有加,并为原告做了输卵管再通手术。以上事实均说明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并共同为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而付诸努力。近来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各自让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睦相处,一定能够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邓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